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翁苓貞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才
被 告 李錦德
黃國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國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四點三一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二點三五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零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被告李錦德應將上開地上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錦德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翁苓貞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按月給付原告黃俊才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給付期到期後,原告翁苓貞各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元,原告黃俊才各以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為被告李錦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錦德於每月給付期屆至時,各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翁苓貞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黃俊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原告翁苓貞權利範圍為9 分之1 、原告黃俊才權利範 圍為90分之26)、被告李錦德(權利範圍為378 分之1 )及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李錦德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租金,擅自 將系爭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編號A 、B 、C 範圍所示之土地出租予被告黃國忠 設置攤位營業(下稱系爭攤位),且被告李錦德並未將收取 之租金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給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 李錦德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將上開出租之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至被告黃國忠在上開承租 之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並搭設鐵皮屋,應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 定,將搭設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搬遷。另被告李錦德占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收益,致原告無法使用以獲取應得利益 ,而受到損害,被告李錦德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給付原 告其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李錦德以每月收取1 萬元 之租金,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原告翁苓貞應得請求被告李 錦德按月給付1,111 元(計算式:10,000×權利範圍1/9 = 1,111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黃俊才得按月 請求被告李錦德給付2,889 元(計算式:10,000×權利範圍 26/90 =2,889 )。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計244 人,原告2 人權利範圍合計超過3 分之1 以上,原告2 人均未同意被告李錦德擔任系爭土地之 管理人,被告李錦德顯無取得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以上之 同意。又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有27人,公同共有人有217 人 ,被告李錦德應得公同共有人217 人全體及原告以外之分別 共有人25人合計242 人同意,始得成為合法之管理人,是其 無權管理系爭土地。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國忠 將附圖A 、B 、C 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被告李錦德應 將前開地上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錦德依原告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給付所收取之租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黃國忠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31平方公尺)、編 號B (面積2.35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0.66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被告李錦德應將上開地上建物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李錦德應自102 年 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翁苓貞1, 111 元,按月給付原告黃俊才2,889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錦德則以:伊已於104 年3 月26日通知系爭土地全部 共有人於同年4 月9 日召集會議選任管理人,包括原告黃俊 才之全體共有人均有出席,選任伊為管理人,就系爭攤位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伊有權利出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黃國忠辯以:系爭攤位所在之系爭土地,自伊父親開始 即向原告黃俊才承租,後來由伊向原告黃俊才承租,至102 年7 月間才知道系爭土地非原告黃俊才1 人所有,就停止匯 租金予原告黃俊才,且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出面表示不能再
匯款給原告黃俊才,等他們推派管理人出來才處理,被告李 錦德於104 年4 月間向伊表示他是管理人,伊才將每月1 萬 元租金匯予被告李錦德,原告黃俊才有向伊起訴請求給付租 金,惟已受敗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2 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攤位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即附圖A 、B 、C 所示之位置,為被告李錦德出租 予被告黃國忠設置攤位,自102 年8 月1 日起之租金,被告 黃國忠已將每月租金1 萬元均交付予被告李錦德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黃國忠繳納租金 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系爭攤位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 至11、28、70至140 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180 、184 、18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9 、190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李錦德出租如附圖所示A 、B 、C 範圍之系 爭土地予被告黃國忠設置系爭攤位營業,均屬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被告黃國忠應將系爭攤位即附圖所示A 、B 、C 之地 上建物拆除騰空,被告李錦德並應將前開地上建物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依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給付所收取之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 無權占有如附圖A 、B 、C 所示之系爭土地?㈡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國忠將附圖 A 、B 、C 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被告李錦德並應將前 開地上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錦德 給付前揭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如附圖A 、B 、C 所示之系爭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之訴,被告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被 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 抗辯如附圖A 、B 、C 所示之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既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李錦德辯稱其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推選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人,伊有權管理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黃國忠則辯稱有
將自102 年8 月起之租金匯給被告李錦德,本於租賃權之關 係得占有如附圖A 、B 、C 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等語,固據 被告李錦德提出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4 月9 日召開所有權人 協商會議之通知書函、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至14 9 頁)。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共有土地之出租為管理行為之一種,自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若未符合上開規定之比例,而僅由一部分共 有人同意而所為之出租行為,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承 租人亦不能對於未同意出租之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對抗之 。觀諸被告李錦德所提之上開會議紀錄,被告李錦德(應有 部分378 分之1 ,見本院卷第96頁)、黃俊宏(應有部分90 分之6 ,見本院卷第71頁)、廖文偉(應有部分9 分之1 , 見本院卷第71頁)、黃俊堂(應有部分90分之11,見本院卷 第71頁)、陳天仁(應有部分9 分之1 ,見本院卷第72頁) 、黃隆恩(應有部分18分之1 ,見本院卷第71頁)、黃惠敏 、鍾延永等人同意推派被告李錦德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然 李錦德、黃俊宏、廖文偉、黃俊堂、陳天仁、黃隆恩等人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未逾2 分之1 (前開共有人應有部 分合計為1,890 分之887 ),黃惠敏、鍾延永則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即不能證明已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至被告李 錦德另提出之李尚房公遺產管理人選定親屬會議記錄(見本 院卷第141 至146 頁),依該會議記錄可見係於101 年3 月 26日為李尚房公之遺產所召開之「親屬會議」,於該會議中 固選定被告李錦德為遺產管理人以代辦繼承登記,並在未完 成土地繼承登記時,可代理出租、與他共有人協議分管及分 割,惟該會議僅是親屬會議,該出席之親屬有幾位屬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所持有之權利範圍有多少?均未據被告李錦德 敘明及舉證證明,況被告李錦德已於104 年2 月3 日辦妥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第96頁),其於完成繼承登記後,即應依 登記之權利範圍行使權利,而前開104 年4 月9 日之協商會 議,既係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所召開,被告李錦德即不得再以 遺產管理人之身份行使權利至明,從而難認被告李錦德得依 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就如附圖A 、B 、C 所示範圍之系 爭土地具有管理及出租之權限,其就該部分土地所為出租與 被告黃國忠之行為,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黃國忠即不 能對於未同意出租之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亦不得以其有陸 續繳納租金與被告李錦德為由,主張就如附圖A 、B 、C 所
示範圍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 國忠將附圖A 、B 、C 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被告李錦 德並應將前開地上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倘共有 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 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 姓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 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李錦德抗辯有權管理如附 圖A 、B 、C 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被告黃國忠抗辯基於租 賃契約關係有權占用如附圖A 、B 、C 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 等節,均非可取,已詳如前述。被告黃國忠係本於向被告李 錦德承租之法律關係,占用如附圖A 、B 、C 所示範圍之系 爭土地,為直接占有人,被告李錦德為間接占有人,被告既 均不能證明有正當使用該等範圍土地之權源,皆屬無權占有 ,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 被告黃國忠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地上 建物拆除騰空,並請求被告李錦德將前開地上建物占用之如 附圖A 、B 、C 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錦德給付前揭金額 ,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錦德無權占有如附 圖A 、B 、C 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並受領被告黃國忠所支 付自102 年8 月1 日起之租金,且未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原 告之事實,為被告李錦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157 頁),是其將如附圖A 、B 、C 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出租與
被告黃國忠且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 告請求被告李錦德應自102 年8 月1 日起給付原告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
2.又被告李錦德每月收取租金1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翁苓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9 分之1 ,原告黃俊才 之應有部分為90分之26,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6 頁),據此應認原告翁苓貞每月受有損害1,111 元( 10,000×1/9 =1,111 ),原告黃俊才每月受有損害2,889 元(10,000×26/90 =2,889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錦德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A 、B 、C 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之日止,各自請求被告李 錦德按月給付上開數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李錦 德將如附圖A 、B 、C 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出租而受有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李錦德應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 、B 、C 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翁苓貞 1,111 元,按月給付原告黃俊才2,889 元,亦應准許。六、原告及被告黃國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 錦德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