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林晉鈴
被 告 江盛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2718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訴外人簡禎賢則 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次 序5 、17債權人即被告江盛洲之債權及程序費用經列為第二 順位抵押權而優先受分配,惟被告江盛洲並未聲明參與分配 ,亦未陳報債權金額,如被告本人未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 實行分配前提出實際債權相關文件,應判定抵押債權不存在 ,改分配原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一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記載「本 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 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 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 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981 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 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 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 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 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 拖延」等語(強制執行法85年10月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參 及),是被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
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即未終結,異議人即應於分 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且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該10日期 間為法定期間,違反即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參諸前 述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其所提起之分 配表異議之訴,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該項要件欠缺無法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7之1 號要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 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 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 為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 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 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 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 ,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 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 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 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 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 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 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 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6 年8 月21 日製作成分配表,並於同年9 月12日以桃院豪金106 司執字 第22718 號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於106 年10月24日實 行分配,該函文說明欄第3 點至第5 點已載明「三、債務人 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 者,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逾 期未提出,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四、如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 到場,即視為反對其異議;異議人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 向本處提出已於期限內起訴之證明文件。五、異議人應於分 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有前兩項情形時,本處不另通 知,仍應依前兩項規定辦理。」等語,上開函文並於106 年
9 月15日送達原告,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22718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卷內所附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確認無 訛。而原告係106 年9 月2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於同年10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原告雖然將上開起 訴狀影本於同日送本院民事執行處,然該文狀並未有本院民 事庭之收狀戳章,形式上無從判斷原告是否已經遵期起訴, 參照立法及修法意旨,本在課與異議人應確切表明已起訴證 明之義務,是原告雖然於105 年10月5 日將該文狀送交民事 執行處,尚無法判斷原告是否已經合法提起訴訟,要難認已 經提出起訴證明。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6 日以 桃院豪金106 司執字第22718 號函請原告於5 日內補正起訴 證明,原告亦未遵期提出,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異議 之聲明,已視為撤回,分配表之異議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因不備上開要件而非合法 ,且其情形並非得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