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劉峻瑋
被 告 欣聯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加蓉
被 告 張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欣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聯公司)、張加蓉、張 仲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欣聯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邀同被告張加蓉、張仲 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 ),並分別於105 年6 月28日及同年7 月29日向原告借款2 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萬6,000 元、18萬4, 000 元,均約定本金於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 付,借款到期日分別為105 年12月25日及106 年1 月25日, 目前利息為週年利率2.678 ﹪,並約定本金或利息若有一次 不依約履行給付,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 利息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且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加蓉、張仲慶連帶保 證欣聯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 )及將來於保證書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600 萬元為限額( 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欣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
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1 份、保證書1 份為憑。詎被告欣 聯公司僅繳款至106 年1 月20日止,雖經原告催討,仍未清 償,依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8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核被告尚積欠之2 筆本金分 別為75萬4,000 元、18萬4,000 元,合計尚欠本金為93萬8, 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67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2 份、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1 份、保 證書1 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亦足參照)。經查,被告欣聯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未清 償,而被告張加蓉、張仲慶又為被告欣聯公司向原告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尚欠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與被告欣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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