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何芍芃
被 告 維新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嘉銘
被 告 丁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 15日、104 年1 月21日邀同被告丁嘉銘、丁文泰為連帶保證 人,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於新臺 幣(下同)1,000 萬元範圍內與伊授信往來,如有借款未按 月攤還本息,除依以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外,依照系爭契約 書第2 條,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而被告維新公司借款情形如下:
1.借款600 萬元,借款期間原自102 年10月22日起至106 年10 月22日止,應按月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借款利息依照3.7 %計算利息(即定 儲利率指數1.08%加計週年利率2.62%),嗣後依定儲利率 指數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被告維新公 司嗣於105 年8 月10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將到期日延 展至107 年10月22日,被告維新公司自106 年5 月22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息。
2.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原自102 年10月22日起至106 年10 月22日止,應按月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借款利息依照3.9 %計算利息(即定
儲利率指數1.08%加計週年利率2.82%),嗣後依定儲利率 指數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被告維新公 司嗣於105 年8 月10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將到期日延 展至107 年10月22日,被告維新公司自106 年5 月22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息。
3.借款160 萬元,借款期間原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應按月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借款利息依照3.7 %計算利息(即定 儲利率指數1.08%加計週年利率2.62%),嗣後依定儲利率 指數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被告維新公 司嗣於105 年8 月10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將到期日延 展至108 年1 月23日,被告維新公司自106 年6 月23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息。
4.借款400 萬元,借款期間原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應按月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借款利息依照3.9 %計算利息(即定 儲利率指數1.08%加計週年利率2.82%),嗣後依定儲利率 指數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被告維新公 司嗣於105 年8 月10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將到期日延 展至108 年1 月23日,被告維新公司自106 年6 月23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息。
㈡詎被告維新公司於106 年5 月19日因存款不足票據遭退票而 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依照系爭契約書 第第6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5 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維新公司尚積欠本金248 萬1,251 元、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又被告丁嘉銘、丁文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債權明細附表、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保證書、 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3頁 ),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照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維新公司未依約繳納上開借 款本息,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維新公 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嘉 銘、丁文泰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
│編號│ 本 金 │ 利息及違約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1,610,959 元│自民國106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3.7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 │ │6 年6 月22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 │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 538,583元 │自民國106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3.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 │ │6 年6 月22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 │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3 │ 265,243元 │自民國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3.7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 │ │6 年7 月23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 │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4 │ 66,466元 │自民國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3.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 │ │6 年7 月23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 │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本金合計:2,481,2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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