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陳瑞仙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確定本件訴之聲明為何,並依訴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機構就上開不動產之鑑價報告、實價登錄資料、房仲網站鄰近交易價格參考資料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3,276元,然原告並未表明起訴狀訴之聲明 所示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俾以計算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 狀確定本件訴之聲明為何,並依訴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機構就上 開房屋之鑑價報告、實價登錄資料、房仲網站鄰近交易價格 參考資料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應徵收之裁判費。扣除前繳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附註:稅捐機關之公 告現值、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均難認係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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