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祥隆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庚○○
丁○○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玖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祥隆堂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原 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共六筆,約定利率按月計付,並同意利率機動性調整,未按 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祥隆堂有限公司未 能按月繳付利息,且借款屆期未能清償,依法被告祥隆堂有限公司應付清償責 任。
(二)被告丙○○、乙○○○、庚○○、丁○○、甲○○、戊○○分別於八十五 年一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立具約定書及概括保證書保證被告祥隆堂 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包括分支機構 )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 元為限額,均與被告祥隆堂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在案。現被告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否認被告庚○○、丁○○、甲○○、戊○○所述須承接被告祥隆堂有限公 司完成始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六件、約定書七件、保證書二件,放款攤還 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祥隆堂有限公司、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庚○○、丁○○、甲○○、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僅出資一百餘萬元,借予被告庚○○,被告庚○○再夥同被 告甲○○、戊○○共同出資頂讓祥隆堂有限公司生鮮超市,詎被告祥隆堂有限公 司之原負責人丙○○惡性倒閉。當初原告經理有答應被告俟被告庚○○、甲○○ 、戊○○等承接被告祥隆堂有限公司營業完成後始負保證責任,惟現祥隆堂有限 公司已倒閉,被告等並未承受,又原告應就抵押物拍賣求償不足才能向被告個人 起訴請求。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董英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祥隆堂有限公司、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祥隆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六筆,約定利率 按月計付,並同意利率機動性調整,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上開借款被告祥隆堂有限公司未能按月繳付利息,且借款屆期未能清償,依法 被告祥隆堂有限公司應付清償責任。被告丙○○、乙○○○、庚○○、丁○○、 甲○○、戊○○分別立具約定書及概括保證書保證被告祥隆堂有限公司於現在及 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 五千萬元為限額,均與被告祥隆堂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在案。現被告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 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庚○○、丁○○、甲○○、戊○○則辯稱 被告丁○○僅出資一百餘萬元,借予被告庚○○,被告庚○○再夥同被告甲○○ 、戊○○共同出資頂讓祥隆堂有限公司生鮮超市,詎被告祥隆堂有限公司惡性倒 閉。當初原告經理有答應被告俟被告庚○○、甲○○、戊○○等承接被告祥隆堂 有限公司營業完成後始負保證責任,惟現祥隆堂有限公司已倒閉,被告等亦未承 受,原告應就抵押物拍賣求償不足才能向被告個人起訴請求云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六件、約定書七件、保證書 二件,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庚○○、丁○○、 甲○○、戊○○等對上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
然查,原告並未承諾俟被告庚○○、甲○○、戊○○等承接被告祥隆堂有限公司 營業完成後始負保證責任一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原告公司之承辦經理董英吉到庭 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上開條件並未載於保證書,復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憑採。
四、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 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 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 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 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 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被告丙○○、乙○○○、庚○○、丁○○、甲○○、戊○○既就被 告祥隆堂有限公司之過去、現在、未來債務於五千萬元內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 述,而被告祥隆堂有限公司確尚有系爭借款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於被告丙○ ○、乙○○○、庚○○、丁○○、甲○○、戊○○終止保證前,依前揭說明,其 自應於其保證範圍五千萬元內就被告祥隆堂有限公司未清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灼明。綜上,被告庚○○、丁○○、甲○○、戊○○對系爭保證書形式上之真 正既不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保證書有其保證目的之限制,被告丙○○、乙○ ○○、庚○○、丁○○、甲○○、戊○○自應依該保證書負其連帶清償之責。又 被告庚○○、丁○○、甲○○、戊○○另辯稱原告應就抵押物拍賣求償不足才能 向被告個人起訴請求云云,然按依二造之約定書第十二條所載:立約人(即被告 )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 意左列事項:(一)貴行(即原告)勿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此外被告祥隆堂有限公司、丙○○、乙○○○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 號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祥隆堂有限公司既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乙○○○、庚○○、丁○○、甲○○、戊○○ 就被告祥隆堂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素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淵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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