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李禮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林曼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地下室第一層編號二十五、二十七號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其胞兄弟李冬傳、李禮能前於民 國89年間,因繼承分割取得而共有桃園市○○區○○○路00 ○00號陽朵社區地下室1 樓停車場( 建號:桃園市○○區○ ○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編號 1 、17至27號停車位,三人原約定由訴外人李冬傳管理出租 上開停車位,後於105 年5 月29日再由上開三人就上開停車 位之使用管理事宜( 訴外人李禮能由其妻即被告代理、訴外 人李東傳由其子即訴外人李政傑代理) 簽立分管協議書( 下 稱系爭協議) ,約定由原告管理編號1 、25至27號停車位, 訴外人李冬傳管理編號17至20號停車位,訴外人李禮能則管 理編號21至24號停車位,然被告於系爭協議簽立後,遲未移 除其堆置於編號25至27號停車位之私人雜物,經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函請被告移除後,被告僅移除置於編號26號停車 位上之雜物,是被告無權占用編號25、27號停車位( 下稱系 爭停車位) 迄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此外,被 告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免於繳納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簽立系爭協議即105 年5 月29日起算1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6 萬7,000 元;㈢如主文第3 項所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冬傳、李禮能共有上開停 車位,渠三人於前揭時間簽立系爭協議而約定分別管理上開 停車位,依系爭協議係由原告管理系爭停車位,而被告迄今 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系爭 停車位現況照片、上開停車位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 見桃補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19、49頁) ,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共 有之系爭停車位既因系爭協議而取得單獨之管理權,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則依前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為自己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 其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被告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及停 車位清潔費免於繳付之利益,使原告受有前揭之損害,此部 分原告主張以與系爭停車位同社區同樓層停車位每月租金2, 500 元為計算依據,尚屬合理,並提出系爭停車位每月清潔 費付款收據( 105 年6 月前每車位為200 元,同年7 月開始 每車位為300 元) 為證( 見桃補卷第14至15頁) ,且被告均 視同自認,堪可採憑,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系爭協議簽立日起算1 年止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而本件系爭協議係於105 年5 月29日簽立,起 訴狀繕本則於106 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系爭協議及本院 送達證書可證( 見桃補卷第7 頁、本院卷第16頁) ,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6,981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 及自10 6 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600 元,自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堪以信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 付6 萬,6981 元,暨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經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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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占有期間 │ 計 算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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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租金×占用期間×車位數) +( 車位清潔費×│
│ │ │占用期間×車位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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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5 月29日至│{【2,500 ×( 3/31+1) ×2 】+( 200 ×( 3/ │
│ │105 年6 月30 日 │31+1)×2)】=5,92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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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7月1 日至 │{【2,500 ×( 10+28/31 ) ×2 】+( 300 ×(1│
│ │106 年5 月28日 │0+28/31 ) ×2)】=6 萬1,05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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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萬6,9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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