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花衣坊精品服飾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駱俊浩
被 告 駱灃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潤逢,於本案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黃博怡,並經黃博怡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駱俊浩即花衣坊精品服飾店(下稱花衣坊) 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邀被告駱灃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嗣因被告花衣坊變更其組織 為合夥,被告駱俊浩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兩造約定變更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30日至109 年 5 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4.22% 計算、原告基準利率(月調 整)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月調整) 加年利1.89% 計算(現為4.21% ),詎被告花衣坊自106 年 5 月1 日起未依約繳款,且於同年月31日停業,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花衣坊迄今仍積欠原告
本金233 萬3,325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能清償,被告駱俊浩、駱灃灤為被告花衣坊之連帶保證人, 應對被告花衣坊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書件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花衣坊於106 年5 月1 日起債務屆期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 告花衣坊迄今確尚積欠借款本金233 萬3,325 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花衣坊自應全部清償,復被告駱俊 浩、駱灃灤為其連帶保證人亦論述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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