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林琪城
被 告 侯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55分許,酒 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也好所有車牌號碼為1191-W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巷000 號前彎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行經彎 道時減速不及、失控衝出路面撞擊圳溝橋墩,致其車上乘客 即訴外人游象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炎併肺積水、 急性腎衰竭、肝硬化併肝衰竭、食道靜脈瘤出血、左下肢撕 裂傷及左肱股骨折之傷害,於送醫急診、治療後,仍於105 年2 月5 日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27條規定給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 (下同)204 萬9,730 元與游象陸之子女即訴外人游惠珍、 游世鳳、游輝雄(下稱游惠珍等3 人),而被告飲酒後駕駛 系爭汽車之行為,業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賠付後 代位行使游惠珍等3 人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105 年度
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 給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 表、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受害人繼 承系統表暨聲明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前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醉態駕駛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述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 文、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 照並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因酒精影響而判斷力、注意能力降 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慎撞及前方彎道,致車上乘客游象 陸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游象陸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㈢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案發前業經註銷,此為被告所 自承,且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10.7mg/dL,達0.3107%
,此有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294 號卷第7 頁背面、第19 頁),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於飲酒後而仍駕駛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過失行為而肇事,致游象陸死亡,而游 象陸之子女即游惠珍等3 人在刑事庭審理中以204 萬9,732 元(含強制險保險金)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市大園區 調解委員會調查書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65號卷第 15 -4 頁),則原告主張於給付死亡保險金204 萬9,730 元 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4 萬9,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 於106 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6頁)即106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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