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60號
TYDV,106,訴,1260,2018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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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卿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複代理人  顏鳳湄
被   告 黃貴蘭
      劉黃細妹
      范黃鳳珠
      黃陳秀妹
      胡許大妹
      張黃金妹
      黃銀泉
      劉黃春妹
      黃銀和
      黃銀升
      黃寶珠
      黃寶榮
      黃寶蓮
      呂英輝
      呂智偉
      呂琮安
      呂芳礽
      呂政哲
      呂文龍
      呂淑霞
      巫清東
      巫清國
      呂巫玉嬌
      巫采璇
      巫鳳英
      蕭玉枝
      蕭慧怡
      黃銀電
      羅秀蘭  已遷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即
      黃國銘
      黃文奇
      黃琪惠
      黃銀滿
      謝黃足妹
      黃嵐君
      劉奕桐
      劉奕鏡
      劉奕先
      劉奕祥
      劉奕郎
      張劉月妹
      黎劉桂妹
      黃劉金連
      劉郁榕
      黃清英
      黃金耀
      黃金福
      陳運德
      陳永全
      陳碧英
      黃銀來
      吳林秀珍
      黃銀潭
      黃紫淇
      黃玉梅
      黃劉查妹
      黃忠雄
      黃忠正
      黃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
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黃貴蘭分割其繼承之遺產,惟訟爭 土地中登記所有權人黃金生(身分證字號:H10141291 號) 已死亡,原告雖陳報黃王茶妹黃銀明黃建超黃致強黃玉美黃玉華黃玉娥為其繼承人,然渠等均已於民國98 年、101 年間對被繼承人黃金生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98年度繼字第353 號、101 年度司繼字第449 號及101 年司繼字第763 號卷宗查閱無訛,則原告自應追加黃金生之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以補正本件適格之當事人。而本院於10 6 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 於106 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三第326 頁),原告 雖於106 年10月30日具狀陳稱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就黃金生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1 頁),而上開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2063號受理, 然因原告未依限補費,而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2日以106 年 度司繼字第2063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在案,而原告迄今 亦未重新聲請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5 頁、第338 頁、 第339 頁),自難認其已生補正之效力,則原告逾期未補正 應補正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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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