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張金合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
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
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且無租金之約定,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計為新台幣(下同)4,051,951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1,760 元/平方公尺×面積1534.83 平方公尺×土地法規定之
租金上限年息10%×15倍=4,051,951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051,9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