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張家齡
張家雄
張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張家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
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先、備位訴訟,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競合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所請求移轉之
土地應有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換算)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27,536,121元,備位聲明請求移轉之土地應有部
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換算)合計為28,822,973
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
之28,822,973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704 元。又因
原告於起訴前已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且
原告係於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提起本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之規定,得以其所繳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扣抵本件裁判費
,是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費5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60,704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