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林博惠
相 對 人 吳從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調訴字第二號撤銷調解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 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54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撤銷調解事件,業經另行具狀 起訴在案( 即本院106 年度調訴字第2 號) ,本件執行事件 (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6890 號)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於兩造間撤銷調解事件判決確定前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86890 號及106 年度調訴字第2 號各卷宗查閱屬實,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 聲請人之存款暨利息債權、聲請人之不動產) 一 經執行,尚難回復原狀,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 請人將遭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強制執行。
㈡而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不能即時 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撤銷調解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 69萬元,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1 年4 個月、 2 年) 等情,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 或處分上開債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 年4 個月,並以之為據 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1萬5,000 元( 計算 式:69萬元×5%×4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為 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