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江翠燕(即江漢傳之繼承人)
江翠純(即江漢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視同上訴人 江志輝(即江漢傳之繼承人)
江淵智(即江漢傳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羅金玉(即李後坤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2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羅金玉之被繼承人李後坤固 於本件上訴前之民國105 年11月27日死亡,惟其在原審之訴 訟代理人許世宏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見原審卷第11 頁),自應視為該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之後,茲羅金 玉於106 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江翠燕、江翠純 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江漢 傳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後坤交付之借款,且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顯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上 訴,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江志輝、江淵智,爰併列 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 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 、第453 條定有明文。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 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 展辯論期日,則經同法第38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 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 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要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後坤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漢傳於80、81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另以桃園縣○○鎮○○○○○○○市○○區○ ○○段000 地號、同段175 建號設定抵押權為擔保,雙方約 定清償日期為90年3 月14日,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詎江漢傳未依約清償,且已於84年6 月13日死亡,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漢傳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40萬元及自90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原審於106 年7 月26日進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然視同上訴 人江淵智自97年11月27日起即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 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囑託監所首長為之,而係寄存於視同上訴人江淵智戶 籍地之警察機關(見原審卷第112 頁),該送達即非合法, 是原審於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對視同上訴人江淵智為一造辯論,並於106 年8 月11日 對其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 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江翠燕、江翠純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謂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發 回原審(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視同上訴人江淵智亦於 107 年1 月8 日具狀請求到庭辯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之 必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更為審理。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