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吳陳運金
相 對 人 吳長岳
關 係 人 姜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長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吳陳運金(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長岳之監護人。指定姜美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長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帕金森氏 症與失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姜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提出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 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 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 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 院醫師余男文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年籍等,相對人對 於呼喚無反應,雙眼緊閉,復經余男文醫師初步鑑定,認相
對人重度失智症,對於外界提問皆無法回應及表達,應符合 監護宣告之程度(見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 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等 日常生活狀況、身體與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等現在身心狀態 等項,認:相對人於鑑定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 狀態清楚,對口語命令,完全呈現不理解而且無法回答,對 於數學計算亦無法計算回應,對於時間地點的定向感無法回 答,少有眼神接觸,鮮少語言回應,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缺損 ,因失智症引發的認知功能退化導致理解與判斷力、記憶力 明顯缺損,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資料,CDR=3 ,屬於 重度失智症;相對人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則呈現明顯障 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完 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 由於相對人失智症經治療8 年療效不佳,其完全回復之可能 性偏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 1 月2 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配偶,姜美玲為相對人的次媳,相 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菲律賓籍看護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 要照顧者,相對人長子、次子則共同支付相對人看護、醫療 及營養品費用,並統一交由姜美玲保管與支付,相對人長女 、長子、次子、三女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姜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人選,姜美玲表示簽署本案親屬同意書時因疏失而遺漏相 對人次女之簽名,但相對人次女確實知悉並以口頭向姜美玲 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 姜美玲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 的受照顧情形、聲請人與姜美玲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11月19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報 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與配偶育有2 子3 女,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女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
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姜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姜美玲為相對人 之次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姜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姜美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