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13號
TYDV,106,監宣,71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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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曾芳岑
相 對 人 鄧業
關 係 人 鄧禾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鄧業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曾芳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業 之監護人。指定鄧禾蓮(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業 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則為相 對人之五女;而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5 月24日起,因慢性呼 吸衰竭及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血,致現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 意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20至26頁)。繼 經本院前往楊梅天成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並於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時相 對人氣切、臥床;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迄未曾清醒 ,亦無法言語,也無法起身,伊係為處理相對人銀行存款以 支付住院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06 年12月29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頁)。復經鑑定人邱瑞 祥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鑑定 過程:①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已無意識。外觀整潔。表情 平板。態度無法合作。對問話及叫喚完全無反應。思考、知 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 。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 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②理學檢查:相對人頭部無 明顯手術疤痕。全身癱瘓,四肢肌肉明顯萎縮。氣管插管連 接呼吸器使用中。⑵鑑定結果:相對人為為反覆中風導致極 重度失智及失能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迎 旭診所106 年12月29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6315號函及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本院 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 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 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五女,相對人目 前居住於楊梅天成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機構式照顧,由 病房工作人員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而由聲請人主 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及以相對人之郵局存款支付相對 人所有費用。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女鄧如芯、次女鄧 如芸、三女鄧麗玟及四女鄧榆庭,皆已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 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 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 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11月27日桃劉字第 0000000 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而現係 由聲請人主要負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及財務管理,且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 原因,復家屬就此均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 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五女, 核屬至親,理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就此家屬亦均書 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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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