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44號
TYDV,106,監宣,544,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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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錢德誠
相 對 人 錢宗賢
關 係 人 錢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錢宗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錢德誠(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錢宗賢之監護人。指定錢雅婷(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錢宗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錢雅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 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 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 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醫師何明儒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年齡及指認 在場親人等,相對人表示自己今年63歲,現跟兒子住,有2



個女兒1 個兒子,兒子是在場之德誠,女兒也在場叫錢雅婷 ,以前有看過今天這個醫生等,復經何明儒醫師初步鑑定, 認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與智能障礙,至少達輔助宣告等語( 見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 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結果等項,認:相對 人意識清醒,態度被動配合,注意力尚可,情感平板,無激 動行為,言談偶有不切題,音量小,回答簡短而片斷,少自 發性,內容貧乏,過去有聽幻覺經驗,人時地定向感、判斷 力、計算力、抽象思考力不佳,無病識感;相對人之全智商 FIQ =50 ,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符合過去學業、工作 表現、整體適應能力表現,相對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中 度智能障礙,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106 年12月18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金門縣政府進 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後,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錢雅婷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現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保管相關 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管理相對人財務,相對人日常 生活開銷及相關醫療費用則由相對人身障生活補助、相對人 繼承父親之遺產及聲請人存款支付,而錢雅婷視狀況協助聲 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相對人表示同意將其事務 交予聲請人處理,亦同意本案之聲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 女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並有簽署同意書,惟尚未告知相 對人長女關於本案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推 派分別為聲請人及錢雅婷,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亦同意指定錢雅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與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詳參錢雅婷居住處所當地訪視單位之 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等語。金門縣政府社會處則於訪視錢雅婷後,認 :錢雅婷為相對人的女兒,監護人選為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 ,其長年擔任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大多事務亦由其 代為處理,目前身心狀況尚可,由渠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任之處,上述情況為社工員至相對 人家訪視時,與相對人家屬會談了解之目前相對人家概況及 相對人目前現狀,有關本監護宣告案之監護人請參酌各方資 料並依相對人最佳利益斟酌審定等語。分別有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106 年9 月21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金門縣政府 106 年9 月22日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參考 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配偶歿,尚有所育1 子2 女等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及相對人長女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所提出107 年1 月3 日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 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 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 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錢雅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錢雅婷為相對人 之次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錢雅婷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錢雅婷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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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