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惠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6 年7 月6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惠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 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105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
有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險公 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1,640 元及 存款45元,經司法事務官通知後已全數解繳到院,於105 年 12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並為分配完結,而經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民事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卷宗(下稱清算卷)及105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卷宗(下稱清算執行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懇請鈞院查察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且債務人年約35歲,正值青壯年,具工作能力與還款 能力之情況下,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 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鈞院裁定 債務人不免責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270頁)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272頁)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鈞院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情事 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275頁)
㈣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年僅35歲,正值 青壯之齡,負欠債務歷時10多年,理應積極工作以償還債務 ,先前既有能力繳交3 張保單之保險費,即可推斷其應有工 作並有收入,然竟故意不工作意圖坐待裁定免責,其消極怠 惰心態,實非允當,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 事由。又聲請人名下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曾於債務延滯 後之95年1 月16日、96年7 月10日質借而減損其價值,其意 圖以顯不相當之宅產價值償還後,坐享免責利益,苟遂其願 ,無異淪為顯有工作能力償還債務卻故意不為之債務人之避 風港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277頁)
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務人短時間 內即提出2 萬1,640 元以供分配,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7 款之免責事由。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債務,除使自己 生活困頓,並導致利息不斷增加而終至無資力清償債務,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非 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 ,對其他按期還款之債務人更顯不公,不符合消債條例表彰
濟弱扶傾之精神,懇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以維持司法公平 正義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281頁)
四、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5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 程序,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即陳稱聲請人專職家庭主婦照 顧家庭,名下除有保單3 份、存款45元及每月配偶資助5,00 0 元作為日常生活費用外,並無其他財產、所得;於清算程 序中仍陳稱目前收入來源仍為配偶資助每月5,000 元等語, 此均有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工 保險網路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佐(見清算卷第20、22至25頁、清 算執行卷第119 、第295 至297 頁),堪可採認。是債務人 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有固定收入,應堪認定。又本院10 4 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 000 元,核其計算基準、方式尚無明顯違誤,債權人就此亦 未提出具體指摘,應可採納。則聲請人自算程序開始後之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本無餘額。
⒉次查,債務人係於104 年12月10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 前2 年即102 年12月至104 年11月,而依債務人所提出102 、103 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總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本院職權調取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清算卷24、25頁,清算執行卷第121 頁),其於102 至 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惟債務人陳稱每月配偶均 資助5,000 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2 萬元(計算式:5,000 元×24月=120,000 元);又債務人 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認定其必要生活費 用每月為5,000 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合計為12萬元(計算式:5,000 元×24月=120,000 )。 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又本件債務 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實為2 萬1,68 5 元,亦顯高於前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定之情形。是以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 應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7 款及第8 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先前有能力繳交 3 張保單之保險費,即可推斷其應有工作並有收入,然竟故 意不工作意圖坐待裁定免責,其消極怠惰心態,實非允當, 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 聲請清算時已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名下保單3 份 及存款45元(見清算卷第5 頁),難認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且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債務人應有工作及收入,亦僅為其猜測,本無所據 ,況債務人於94年4 月14日退出勞保後即未再加入勞保,有 債務人勞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清算執行卷第119 頁),而債 務人係於104 年12月10日聲請清算,業如前述,益徵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前有工作收入,更無所據 ;是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又參諸債務人表示其育有 6 子女,其中5 名子女分別於95、97、99、104 、106 年出 生,均係94年以後出生,為照顧年幼子女因而無法外出工作 ,有其民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 頁),故債務人表示為照顧年幼子女而未能外出工作,並非 無據,況依其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與其現配偶吳炯昌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 年、106 年出生,目前仍屬稚幼 ,而其夫吳炯昌於104 年度之所得為36萬3,600 元、105 年 度之所得為38萬1,600 元,有吳炯昌之電子財產所得查詢資 料附卷可參(見清算執行卷第298 至300 頁),其收入非高 ,且債務人如外出工作,其未成年子女顯須另覓他人代為照 護,恐造成其餘可觀花費,自難認債務人係故意不外出工作 ,也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形。債權人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執債務人有繳交保險費之能力推論其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屬臆測而無可採。 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短時間內 即提出2 萬1,640 元以供分配,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債務,除使自己 生活困頓,並導致利息不斷增加而終至無資力清償債務,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 ⑴觀諸債權人陳報債權所附債權證明文件(見清算執行卷第30 至65頁、第74至82頁),並無關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消費、借貸之紀錄,難認屬101 年1 月4 日修法通過之消 債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債權人未另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且綜觀上開稽證,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 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應難遽認債務人負擔債務即 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無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款所 規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 責云云,自不足採。
⑵債權人另以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即提出2 萬1,685 元以供分 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等情事,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7 款規定情形之虞云云 ,惟查,債務人所提出之2 萬1,685 元,實係其臺灣人壽保 單之解約金2 萬1,640 元及存款45元,有分配表在卷可參( 見清算執行卷第190 頁),而債權人於聲請清算時已於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名下保單3 份及存款45元(見清算 卷第5 頁),故債務人雖得提出2 萬1,685 元以供分配,亦 不足認債務人有何符合「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明確」之情事 ,自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要件不符。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除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7 款及第8 款規定,業 經認定如前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 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惟各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