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50號
TYDV,106,消債職聲免,50,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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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曉華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曉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自10 0 年4 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司法事 務官於101 年4 月5 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每1 個月為1 期



,共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加計每 1 年1 期、共6 年6 期,每期清償年終獎金16,200元,總清 償金額673,200 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嗣因債務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更 生方案延長履行期限10個月、102 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 延長年終獎金給付期限至103 年3 月15日、103 年度消債聲 字第18號裁定更生方案延長履行期限1 年,並104 年3 月應 給付之第2 期年終獎金延長至104 年4 月清償,及104 年度 消債聲字第7 號裁定更生方案再延長履行期限1 年,並停止 履行之第2 期年終獎金還款延長至105 年3 月履行,其後年 終獎金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惟債務人於延長履行期間屆滿 後仍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且遭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對之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遂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 字第15號裁定自105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 務,於106 年4 月14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06 年5 月8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 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 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 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 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 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



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 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本件債務人於100 年2 月1 日聲請更生,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期間,揆諸前揭更生聲請即視為 清算聲請之規定,應以98年2 月至100 年1 月為其清算前2 年內之期間。
⒉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亦有規定。而觀其 立法理由略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 未完全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 權人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 並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 受分配額,始符公平;又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 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 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 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由此可知,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情形而開始 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 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 權人之應受分配額。查:
⑴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任職於台灣佩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佩克公司),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10月13日行訊問程序時到庭陳稱其每月薪資自100 年9 月 起因公司無加班而減少,並於101 年3 月29日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為26,388 元 (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478 頁);另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定為18,400元 (包含日常生活支出及伙食費9,900 元、房租4,500 元、母 親扶養費4,000 元),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 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7,988 元(26,388 -18,400=7,988 ),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
⑵復依卷內債務人所提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消債更字卷第124 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其99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 138 頁),及台灣佩克公司提出100 年1 月員工薪資表(見 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28 、229 頁)所示,債務人98年度、99 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366,745 元、443,486 元,100 年度1 月收入則為37,934元(18,374+19,560),則其聲請清算前 2 年(即98年2 月至100 年1 月)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81 7,603 元【(366,745 ×11/12 )+443,486 +37,934=81 7,603 】,且於扣除更生裁定內容所審認其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800元後,尚有餘額390, 403 元【817,603 -(17,800×24)=390,403 】。又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每月薪資所得已有驟減,並先後聲請法 院准許延長履行期限已如前述,然其仍陸續有履行更生方案 ,且依本院函詢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結果,除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逾期未陳報已受償金額 ,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未據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約清償債務外,其餘債權人 分別陳報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受清償金額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74 元、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03 元、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57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11 元、花旗 銀行6,161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42 元,以上 合計106,766 元(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第76至80頁),至 於債務人陳報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因資料不 全,尚難認定中信銀行、日盛銀行已受償金額部分,惟此不 足影響其依更生方案給付上開其餘債權人之認定,則本件普 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之金額106,766 元,係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應予不免責規定之情事。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依債權人花旗銀行陳報本院關於債務人之帳單即消費記錄所 示(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87 至212 頁),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 年內(98年2 月至100 年1 月)並無刷卡消費或 交易記錄,故難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指「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之不免責事由。




⒉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 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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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