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90號
TYDV,106,消債更,190,2018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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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韻如(原名:潘卜瑄、潘碧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 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提出關係文 件予法院審查之協力義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更生聲請所檢附之資 料尚有不備,致本院無從審查其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 確實,而無從認定本件有無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本院乃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 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聲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其 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 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 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同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3條第1 項、第5 項、第 6 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而本件係聲請人所應補正之事項



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 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尚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 件,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件
一、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請說明平均 每月薪資金額,並提供民國106 年1 月迄今之薪資相關證明 文件(如薪資明細表或薪資匯款帳戶明細等),如無前項者 請出具收入切結書。
二、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40 號調解案中,陳報每 月遭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扣薪,造成生活困難之情。 請依序提列每月扣薪金額。(並檢附扣款明細證明)三、聲請人提列扶養子女每月支出新台幣(下同)5,000 元,請 提出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四、聲請人提列房屋租金每月支付3,500 元,並與配偶各負擔二 分之一,請提供租賃契約影本乙份。
五、請提供各地國稅局核發近1 個月財產資料清單及105 年度綜 合所得資料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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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