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55號
TYDV,106,建,55,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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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禾春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全
被   告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 8 日簽訂之工程合約,固約定如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惟因被告未 依約竣工,為完成後續工程,兩造於106 年8 月9 日另訂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42頁),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訴訟,已有變更改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合意,本院已非兩造合意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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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春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