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劉春龍
相 對 人 黃龍志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
本院106 年度壢小字第59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 於原審裁判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或未表明抗告聲明,經法院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06 年度壢小字第 590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及表明抗告聲明 ,經本院106 年12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 紙附卷可證。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 詢表查詢結果、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