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2號
TYDV,106,家訴,12,2018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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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楊佩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
被   告 曹詠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任職於同一航空公司,原告為空服員,被 告為機師,於民國101 年底雙方因工作相識進而交往,於10 2 年5 月2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雙方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男 ,102 年12月25日生),嗣因感情不睦,原告於105 年12月 15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於106 年1 月9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就原告婚後財產總計422,650 元,說明如下:、兆豐銀行美金存款依105 年12月15日匯率換算(31.932台幣 /美金)後,為新台幣114,172 元。
、兆豐銀行台幣存款7,647 元(計算式:7,647-1,166 =7,64 7 )。
、第一銀行存款新台幣4,657 元(計算式:15,383-10,726 = 4,657)。
、原告郵局存款296,174元。
、以上4項總計422,650元。
、再者,針對被告婚後財產總計5,018,891 元,表示意見如下 :
、被告婚後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存款:1,309,299 元【2, 086,790 元-777,491 元=1,309,299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金存款新台幣622,820 元:被告婚前存 款為美金11,549.13 元(註:婚前帳戶內美金71,421.53 元 中,有美金59,872.4元為母親所有)。於105 年11月18日存



款變成美金31,053元,該帳戶婚後財產應為美金19,504.56 元,依105 年12月15日匯率換算(31.932台幣/美金)後, 為新台幣622,820元。
、被告婚後於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859,850 元:2,067,945 元 -208,095 元=1,859,850 元。、被告婚後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16,352:16,408元-5 6 元=16,352 元。
、被告婚後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0元。、被告婚後於元大銀行股息10,570元。、被告婚後取得名下汽車價值1,200,000元。、另針對被告抗辯說明如下:
、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前借款楊寅崧50萬元不實部分: 原告於婚前101 年11月16日借款予兄長楊寅崧,由原告郵局 帳戶匯出50萬元至兄長楊寅帳戶,兄長之妻張嘉娜於103 年 1 月14日(兩造婚後)返還上開借款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之事 實,原告提出上開時點原告郵局交易明細、楊寅崧之存摺封 面以茲證明。
、准此,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郵局活存3,945 元、定存金額 1,370,000 元,合計郵局存款1,373,945 元,為婚前及婚後 存款之總和,則計算原告於郵局婚後財產方式應為【婚後存 款-婚前存款】=290,174元【計算式:1,373,945 元-523, 771 元(原告婚款前存款) -500,000 元(婚前年11月9 日 結借款予兄長楊寅崧為婚前存款)-60,000(生子紅包應為 現金6 萬元為無償取得=290,174 元】。、關於原告於生子時親友贈送之紅包6 萬元(並非12萬元), 原告一直放置於娘家中,因當時娘家附近住戶遭小偷,直到 105 年10月17日整理後才存入。
、被告辯稱原告兆豐銀行台幣存款於105 年10月17日起至起訴 前一個多月間有幾筆2 、3 萬元現金、轉帳轉出共195,000 元顯故意減少剩餘財產計算部分:
、105 年10月17曰有4 筆提款,第1 筆5000元為原告提領作為 生活費,為合理使用,非為故意減少剩餘財產計算。承上, 第2 、3 、4 筆(各20,000元)合計6 萬元,當日原告郵局 款機提領兆豐銀行帳戶中6 萬元後,與上開生子紅包6 萬元 ,合計12萬元一併存入郵局活存後,再將其中活存1,370,00 0 元,轉入郵局定存。
、105 年12月1 日原告轉出20,000元,匯入原告自己第一銀行 帳戶中,此由原告之郵局、第一銀行當日交易明細相互勾稽 比對即可明,此筆已列入原告之第一銀行之存款,故不應再 重複計算。




、105 年12月12日原告提領現金10,000元作為生活費,為合理 使用,非為故意減少剩餘財產計算。至105 年.12 月12日原 告轉出四筆分別為3 萬、3 萬、1 萬及3 萬元款項,該四筆 款項均為本件律師費,匯入張珮瑩律師之土地銀行帳戶(庭 呈帳戶封面影本),為合理使用,非為故意減少剩餘財產計 算。
、關於被告曾為原告繳交75萬元車貸部分,原告否認車輛貸款 是借貸。因為婚後這台車是兩造結婚時主要房車,接送孩子 、被告父母親回台南都是用這輛車,並非原告個人使用。被 告在婚後所購的車輛也並非以房車為主要目的,因為該車是 手排,原告不會開,接送長輩時,坐也不太舒服,所以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名下這部車完全是家庭車。被告支付貸款 時,兩人感情好時被告是心甘情願。現在卻又說是奢侈。原 告懷孕時留職停薪,但原本有說可以當地勤,繼續工作,是 被告要求我不要工作,這筆貸款由其支付即可,此部分屬妻 受夫贈與之財產,屬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計算標的之內。
、關於證人楊寅松證詞部分:證人證稱因買車向原告借款,證 人與原告感情非常好,且稱預期自己有南山人壽保險可以償 還此筆款項,故其所言合理且常見。再者,證人及原告誤以 為借據須經公證,才能當作證據,所以在訴訟之初並未告知 訴訟代理人有此書面,且依證人提出之借據縱然有文字誤植 ,然仍可見借用人確實是證人,若為了訴訟所杜撰,為何會 有誤植。況借據是文書,證人出庭作證,又當庭具結,證人 及原告實不需為了區區剩餘財產分配甘冒觸犯偽證及偽造文 書罪,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應無資力購置163 萬車輛,然證 人薪資除每月薪資外,還有分紅,且科技公司還有保障年薪 、分紅、獎金,他本身的能力加上太太收入足以購買此價位 車輛,加以證人也有部分貸款,僅是擔心購車之後手邊無備 用金擔心家中有人生病或緊急狀況發生,所以才先跟原告暫 時商借作為備用金。被告書狀僅以自己的觀點去臆測原告跟 證人間的借款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
、關於兩造家庭費用負擔部分:兩造婚後,原告請休育嬰假照 顧子女,被告若認請休育嬰假是不務正業毫無貢獻的行為, 此類思想原告不予認同。再者,原告購置BMW 汽車是在認識 被告之前不久所購買,當時兩人感情正好,不久就結婚,婚 後被告並無自己的車輛,該輛BMW 汽車是兩造共同使用的家 庭車輛,所以被告主動去支付BMW 車貸,那並非借款,況且 被告以書狀自承其不斷單方面照顧原告,甚至曾在婚前到婚



後幫原告支付汽車貸款,這樣的說法可以證明被告支付汽車 貸款的行為並非借貸,而是發自內心,且因自己也有使用該 車輛自願給付。再者,被告所指原告有諸多奢侈品等物件而 指原告奢侈成性,原告認為這樣的說法是不實,且是嚴重污 衊。這些精品其實大部分都是在原告婚前購買,數量也不多 ,跟一般成年女性的職業婦女來說是合理的,而且包包、圍 巾這些價值不高,數量也不多,這些東西都是原告婚前自己 的薪水所購置,並非以被告的薪水加以支付。此外,婚姻關 係存續間家庭生活支出是雙方共同支出,基本上有實體帳單 都是由被告一銀帳戶款項,原告以提款卡領取,該帳戶兩造 均有提款卡,帳戶內的款項雙方都可以領取。其他家庭生活 柴米油鹽雜支很難有固定提領方式,有時候原告亦會提領自 己帳戶內款項支應。小孩的衣物都是由原告個人款項支付。 小孩的物品一直以來都是準備兩份,育嬰假結束後就有請保 母,所以小孩用品都有兩份,小孩的開銷一直都是原告兩倍 付出。到小孩一歲,保母合約到期後,才由被告母親接手, 小孩的物品也是兩份的開銷,也都是原告個人負擔。第一銀 行帳戶裡頭開銷還包含被告信用卡自動扣款,也是該帳戶支 應。帳戶內的款項是兩人都可以使用,不是原告個人提取花 用。家中開銷比較重的是飲食,因為原告都是自己做飯,菜 價不便宜,所以兩造家中在食物上開銷非常大。至被告辯稱 家中事務委由被告父母親打理,原告否認,被告父母沒有兩 造家中鑰匙,所以家中一切打理都是原告自己為之,兩造子 女一歲時,被告父母從台南搬上中壢,家中一切家庭事務仍 是原告自己為之,舉凡洗衣、拖地這些瑣事都是親力親為。 至於原告之名牌包多半是原告婚前購買的,數量也不多,價 位也不高,若原告是奢侈女性,與被告結婚不會沒有一場婚 禮,沒有一個鑽戒,沒有一個蜜月旅行,也不會盡心盡力每 天想新的菜色。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2,298,121 元: 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4,596,241 元(計算式:5,018,891 -42 2,650 =4,596,241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2,298,121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98,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二、被告則以:
、就被告婚後財產說明如下:
、被告婚後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存款:1,309,299 元。、被告婚後兆豐銀行美金存款美金-40,368 元(計算式:71,4



21-31,053=-40,368 ),換算後為新台幣-1,289,031元。、被告婚後第一銀行存款:1,859,850元。、被告婚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16,352元。、被告婚後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0 元。、被告婚後於元大銀行股息10,570元。、被告婚後取得名下汽車價值1,200,000元。、再者,針對原告婚後財產,表示意見如下:、原告之車貸債務:此筆債務係以原告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應依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追加計為婚後財產。再者, 此筆債務係被告代為清償,被告可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 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此筆款項。原告雖主張此筆款項為贈 與,然未證明兩造間贈與契約存在。
、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婚前借款楊寅松50萬元之事實。徒以金錢 流向不足證明原告與楊寅松之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否 認原告所主張存款中有6 萬元為受贈之紅包,蓋105 年10月 17日距離兩造之子出生之時已近3 年,原告又未說明受贈之 對象及數額,加以贈與人既因兩造生子而餽贈,自難認受贈 對象僅原告一人,從而,原告主張其存款中有6 萬元係因贈 與而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難認可採。故原告婚後郵局存 款應為850,174 元(計算式:137 萬+3,945 -523,771 = 850,174 )。
、原告婚後兆豐銀行美金存款美金114,172元。、原告婚後兆豐銀行台幣存款7,647元。、原告婚後第一銀行台幣存款4,657元。、過去兩造之生活花費,均由被告提供第一銀行薪資帳戶之金 融卡交予原告全權使用,由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每月均約 提領新台幣數萬元至10萬元不等,被告對原告如何提領金錢 從未限制,故婚後家庭生活開銷都是由被告所支付,原告對 於生活費用根本無需支出大筆之車貸,保姆費,家中大小帳 單,小到柴米油都全數由被告支出,原告則對家中支出與被 告錙銖必較,甚至出吃飯被告沒帶錢,回家後原告還會跟被 告討取取。此由兩造之薪資帳戶明細可為明顯佐證,而原告 也擺明不願意分擔任何家用資金的支出,即使育嬰假結束後 來復職後,亦從未支出任何家庭生活開銷,僅將其所得用以 購買奢侈品與私人物品。從而,原告在兩造婚後從未支出生 活開銷費用,且原告職業為航空服務人員,兩造值勤上班時 ,家中一切打理、子女照顧都委由被告之父母親協助,原告 休假在家時,若與被告家庭出遊,一切花費都是被告支付, 而原告於休假期間更常從事的乃與友人相約為美容、購物等 休閒行程,對於兒子之照顧仍舊交給公婆或是被告處理。被



告認為自己之財產累積或增加,無非都是被告自己辛苦排班 以及被告父母無怨無悔所提供實質上對家庭之支持與協助為 後盾,方能令被告無後顧之憂,擔任承載無數人生命安全之 飛航工作,而原告其實對於被告之財產增加並無任何貢獻或 協力。反而從婚前到婚姻期間,是被告不斷單方面地在經濟 上照顧原告,甚至曾在婚前到婚後都幫原告支付汽車貸款, 否則原告又豈能安然享有一部BMW 名車可以駕駛,又因為其 乃婚前財產而不用納入分配?足認在婚姻期間被告在經濟上 照顧原告的,其實已經超乎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目的中的「公 平」太多。綜此,爰請求依照民法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予以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法定財產關係終止後計算財產之基準日為105 年12月15 日。
、原告婚後財產兆豐美金存款換算約為台幣114,172 元、兆豐 台幣存款7,647元、一銀台幣存款4,657元。、被告婚後財產兆豐台幣存款1,309,299 元、一銀台幣存款1, 859,850 元、遠東銀行台幣存款16,352元、遠東銀行定存0 元、元大股息10,570元、汽車價值1,200,000 元。、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新台幣220 萬元定存為被告母親贈與、 被告婚後並無購入股票。
、兩造婚前被告母親曾匯美金59,872.4元入被告兆豐銀行外幣 存款帳戶,被告於104 年1 月以同一帳戶匯予其母美金70,0 00元。
、被告婚後以其帳戶內款項清償原告婚前所負車貸725,000 元 。
、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有於婚前借款新台幣50萬元予楊寅崧,楊寅崧有無 於婚後償還該筆款項?
、原告有無因生育子女而受贈與新台幣6 萬元之事實?、被告婚後清償原告車貸新台幣725,000 元,法律上性質為何 ?是否為贈與?被告可否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返還此筆代償?
、被告兆豐銀行外幣存款帳戶由其母親於101 年12月20日匯入 美金59872.4 元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被告之婚前財產?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婚前透過其郵局帳戶匯款方式借款新台幣(以



下關於金錢數額若未特別載明幣別,則為新台幣)50萬元予 兄長即證人楊寅松,103 年1 月14日楊寅松透過其配偶張嘉 娜將50萬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清償前開款項之事實,有卷附 原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可憑 ,依據前開交易資料,原告郵局帳戶於101 年11月16日匯出 50萬元,而103 年1 月14日確實匯入一筆50萬元匯款,匯款 人即為證人楊寅松之配偶張嘉娜,而證人楊寅松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你與原告是否曾經有金錢上的借貸?)有, 時間是在101 年11月16日。因為當時我需要換車,我的太太 的一筆南山人壽儲蓄險還沒有到期,款項還沒有下來,所以 我就先向原告借錢,借了伍拾萬元,買了我的車,車號是 2715-R9 。當時的車款(價)是163 萬元左右。原告是用 匯款的方式匯到我個人的帳戶,郵局的帳戶。(當初有無書 立借據?)因為我們是家人,我父親當時在場,只有要我寫 張簡單的借據。我提出借據原本及影本供法院參考。(這筆 款項是何時原還給原告?)是在103 年1 月14日由我太太張 嘉娜郵局帳戶轉帳50萬元,還給原告的郵局帳戶。(為何是 由你的太太帳戶轉帳給原告?)因為平常金錢的事都是由我 太太在管,所以才從我太太的帳戶轉給原告」等語,並提出 借據、行車執照影本、張嘉娜楊寅松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各一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9至88頁)。被告雖否認證人 證言及前開借據之真實性,然審酌前開資金往來之時間點距 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5 年12月15日近3 年(以清償日計 算)或逾4 年(以借款計算),原告無從於多年之前即預知 有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而杜撰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且原 告與證人楊寅松兄妹至親,亦無由因50萬元(剩餘財產差額 之計算結果應為25萬元之差距)而陷證人於偽證罪之不利益 ,加以證人楊寅松之證詞與前揭書證並無不符,原告主張伊 於婚前貸予楊寅松50萬元,而該筆借款於婚後受償等事實, 應堪採信。從而,105 年12月15日原告郵局帳戶存款應再扣 除婚前財產即50萬元受償之債權(計算式:137 萬+3,945 -523,771 -50萬=350,174)始為婚後增益之財產。、原告主張其由帳戶存款中有60,000元乃因生育子女而受贈與 之款項,不得計入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就 此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以原告所提交易清單,至多可 以名原告將款項存入郵局帳戶之事實,並無從以之證明所存 入之款項為其因贈與而取得,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兩造婚後被告以其銀行帳戶內款項按月清償原告婚前所負汽 車貸款725,000 元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被告清償 前開債務之源由卻有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贈與之意思為



原告清償債務,被告否認有將所清償款項贈與原告之意思, 辯稱伊係單純為原告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規 定,原告應償還該等款項等語。是原告就兩造間就被告為原 告清償債務是本於贈與合意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查,原 告主張伊於婚前購入系爭BMW 汽車,婚後被告並未立即另購 汽車(按應至105 年4 月始購入其名下汽車),原告名下汽 車需供兩造日常生活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 於102 年12月25日生子之後休育嬰假留職停薪10個月照顧兩 造之子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前揭車輛貸款 725,000 元(按每期25,000元,共清償29期即2 年又5 個月 )之清償非無對價,應較類似兩造各自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分別提供自己之車輛、金錢供家庭使用,而原告嗣後為照顧 初生子留職停薪而為家務之分擔,則被告清償兩造共同使用 車輛之貸款,應係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目的而為之,原告 主張此項給付乃無對價之贈與,被告主張係純粹以自己財產 清償原告婚前所負債務,要求原告償還,均無理由。、兩造婚前被告母親曾匯美金59,872.4元入被告兆豐銀行外幣 存款帳戶,被告於104 年7 月以同一帳戶匯予其母美金70,0 00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被告母親所匯入前開美 金59,872.4元究竟應否計入被告婚前財產之事實卻有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母親匯入前開款項乃被告母親所有,非屬被告 婚前財產,是兩造結婚時被告兆豐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內之美 金71,421.53 元應扣除美金59,872.4元,該部分婚前財產應 為美金11,549.13 元(計算式:71,421.53 -59,872.4=11 ,549.13 ),然查,原告所指前揭美金59,872.4元匯款乃被 告母親所有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該筆款項匯 入之時間為101 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51頁),與被告 嗣後匯款美金70,000元予其母親之時間104 年1 月29日(見 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均與原告提起本件離婚及剩餘財 產分配之訴時(按105 年12月15日)相隔久遠,亦難被告母 親於被告婚前匯入前開款項,有何刻意影響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計算之意圖,再對照被告母親於104 年12月15日、105 年 12月21日亦各自轉帳220 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並載明 轉帳原因為「贈與」之事實,有卷存摺封面與內頁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顯見被告主張前開匯入其帳戶之美 金59,872.4元乃其母親贈與,當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該 筆匯入之款項非被告所有應自被告婚前財產扣除,難認有據 。
、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 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 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查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已於106 年1 月9 日 在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 爭,堪認為真正,則兩造婚姻經調解離婚,婚姻關係既已消 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兩造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剩餘 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 ,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 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 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 、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 日為105 年12月15日(有蓋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日期為憑 ),自應以該日為基準,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之範圍及金 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結果如下:、原告之剩餘財產:
、兆豐銀行美金存款美金3576.48 元(計算式:4651.81 -10 75.33 =3,576.48),依105 年12月15日台灣銀行即期買入 匯率31.86 元台幣兌換一美元之匯率(台幣兌美元匯率以下 均同)計算,約為113,94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
、兆豐銀行台幣存款7,647 元(計算式:7,647-1,166 =7,64 7 )。
、第一銀行台幣存款4,657 元(計算式:15,383-10,726 =4, 657 )。
、郵局存款350,174 元(計算式:1,373,945 -523,771 -50 0,000 =350,174 )。
、另因原告婚前負有債務即汽車貸款725,000 元已獲清償,雖 該筆債務系以被告帳戶內款項逐月清償,然此乃兩造家庭生



活費用分擔之結果,業如前述,是此項債務之清償雖非原告 本人提出自己帳戶內之款項為之,然審諸民法第1030之2 條 第1 項既規定夫妻一方以自己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 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應將之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核其立法理由記載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第1030條 之1 規定,應進行現存婚後財產之清算,以示公平,爰增訂 為第1 項」,是於夫妻一方以自己婚後財產清償自己婚前債 務時,猶認為符公平應將該款項納入婚後現存財產,於本件 原告婚前債務之清償乃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結果,應認 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為符合婚後財產清算之公平 性,本件情形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 認於兩造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時,應將之納入現存之婚後財 產計算。
、綜上,原告剩餘財產之總和為1,201,425 元(計算式:113, 947 +7,647 +4,657 +350,174 +725,000 =1,201,425 )。
、被告之剩餘財產:兆豐台幣存款1,309,299 元、第一銀行存 款1,859,850 元、遠東銀行台幣存款16,352元、元大股息10 ,570元、汽車價值1,200,000 元及兆豐銀行外幣存款美金 -40367.84 (計算式:31053.69-71,421.53 =-40367.84 ),約合-1,286,119元。以上計算被告剩餘財產之總和為 3,109,952 元(計算式:1,309,299 +1,859,850 +16,352 +10,570+1,200,000-1,286,119元=3,109,952)。、是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908,527 元(計算式:3,109, 952 -1,201,425 =1,908,527 ),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 告為少,即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即954,264 元(計算式:1,908,527 ÷2 =954,264 )。、被告雖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 額,惟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明 定,觀諸此條項之立法理由係謂: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 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兩造係於102 年5 月28日結婚,育有一子,原告婚後需操持 家務、照顧幼子並於航空公司任職,且亦分擔兩造之生活費 用與子女之扶養費,難謂對家庭無貢獻。被告又未能證明原 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其泛言夫妻剩餘財產之 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 ,難認有理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兩造於106 年1 月9 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原告請求上開剩餘財產差額自106 年1 月9 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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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