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573號
TYDV,106,家親聲,573,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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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黃蕙君 
相 對 人 盧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捌萬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06 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年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則於104 年2 月4 日 認領未成年子女甲○○,兩造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嗣相對人於105 年5 月24日簽 署切結書同意自105 年6 月5 日起每月支付甲○○生活費新 臺幣(下同)20,000元,至甲○○年滿18歲止。惟相對人自 105 年8 月至今未曾給付甲○○之扶養費。爰依雙方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5 年8 月至106 年9 月積欠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280,000 元。再者,甲○○業經相對人認領 ,依法其對甲○○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此並包括扶養義務 ,是相對人自應分擔甲○○之扶養費用。本件兩造既已協議 相對人每月應分擔子女甲○○之扶養費用20,000元,則聲請 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相對人應自106 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年滿18歲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2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略以:相對人並非均無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 照顧之責,相對人於甲○○103 年8 月25日出生,迄105 年 8 月22日止兩年間之任何費用及房屋貸款16,000餘元均為相 對人全數支付。嗣相對人因高血壓導致左心室肥大、主動脈 瓣膜閉鎖不全、心肌纖維顫動、心律極度不整,有中風、肺 積水、肺積血等高度危險性,105 年7 、8 月間起迄今在王 德和診所、台大、羅東聖母、振興、新陽明、衛福部桃園等 醫院持續接受治療,相對人完全喪失工作謀生之能力,與人 合夥之公司也因而拆夥結束經營,相對人雖擁有座落在桃園 市○鎮區○○街000 號房地及每月約8,000 元之優惠存款利 息、58,000元之退休金,然因上揭建物、優惠存款利息,均 為聲請人甲○○查封而凍結,僅存約58,000元之退休金卻需 負擔上揭建物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借款、互助會會款等共



計18,186,723元之債務,每月需繳納本、息約189,333 元的 龐大支出,四處告貸,陷入舉債度日之窘境,縱使有心想負 擔甲○○之扶養費也無能為力,爰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之規定,免 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等語。三、本院之酌斷:
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 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 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 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 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 7 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 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 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之立法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倘非父母 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非婚生子女 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非婚生子女經認 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 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065條第 1 項、第1069條前段、第106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於103 年8 月25日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並經相對人於104 年2 月4 日認領,兩 造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 。嗣相對人於105 年5 月24日簽署切結書同意自105 年6 月 5 日起每月支付甲○○生活費20,000元,至甲○○年滿18歲 止,相對人自105 年8 月起未依約給付甲○○之生活費用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為證,並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系爭切結書係依照兩造「家庭自治原則」處理,本諸法令並 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 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各項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 權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兩造既就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分擔達成協議,依上說明,當事 人間即應受此拘束。查相對人就上開協議內容,給付子女扶 養費僅至105 年8 月22日止,之後則未再依該協議切實履行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徵聲請人已代墊(先行支付)相對 人本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相對人雖陳稱伊並非不願履行給 付,惟目前罹患心臟疾病無業,借貸度日,負有18,186,723 元之債務,經濟能力已不足以支付子女生活費,亦無法維持 自身生活,期能免除扶養費支付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轉診單、心電圖報告、負債一覽表、繳款記錄查詢、貸款明 細歸戶查詢、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花旗滿福貸交易確認函 及本息攤還明細表、保險單借還款明細表、支票存根、預借 現金帳單、向親友借款之訊息擷圖等件為證,然查,相對人 於104 、105 年度之給付所得分別為118,061 元、744,488 元,其他財產總額為9,976,130 元,有相對人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綜觀上開相對人提出之事證及其所得明細 ,縱認其所稱負債乙事為真,惟依其所得情形觀之,其105 年度之收入顯較104 年度成長,且相對人開立支票向友人借 款時亦多表明為短期週轉,過程中相對人亦有向友人表示其 開立之支票無退補之紀錄,請友人放心等語,參以相對人與 銀行間之貸款往來,均有按時繳付本利,且至今均得以維持 其名下之財產數額,足見相對人並非因罹病即完全無經濟能 力,是上開兩造約定應係經相對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後而為 之允諾,且相對人縱使如期所言現為無業,然其不但能每月 負擔高額借款利息,且名下所得有增長之情事,其他財產部 分亦無驟減之情,是相對人自不能以其有負債即主張總體資 力與協議時相較突生急遽變化用以規避對於子女扶養之負擔 ,況且,相對人亦未就其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 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 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有情事變更之 適用等情,再為舉證,自難認為有利於相對人之判斷。從而 ,相對人既與聲請人訂立切結書,且該切結書並無終止、撤



銷或情事變更之情事發生,相對人自應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負 給付之責。
承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9 月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每月20,000 元共14個月合計280,000元之扶養費( 計算式:20,000 元×14個月=280,000元),實屬有據。再 依系爭切結書,相對人自106 年10月起至「甲○○年滿18歲 止」仍應「月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2 萬元,惟無每月 何時支付或一期未付,未到期全部視為已到期之約定。而「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6 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符合兩造之約定 意旨,本院復依職權審酌每月支付期限應以「每月22日前」 較為適當,另既係按月支付,且扶養費係次第發生,若有一 期未付,僅以其後6 期視為已到期,用以強制相對人儘速履 行已足,尚無須至未成年子女至年滿18歲部分全部視為到期 ,而為一次性支付而失扶養費次第發生之情狀,以上均屬本 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酌 定如上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能准許部分亦不生聲請 駁回之問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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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