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572號
TYDV,106,家親聲,572,2018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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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林金好
相 對 人 林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前段、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 定,相對人如無程序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經由國軍桃園總醫院智能測驗診斷具有中 度失智症,造成嚴重記憶喪失,無法記得新事物,對時間、 地點定位經常有問題,理解處理複雜事物有困難,外觀上看 起來正常,但無法獨立勝任家庭事物(如工作、購物、財務 等),自我照顧能力須他人時常的提醒,從上檢查結果,相 對人在認知理解、表達能力,陳述自主意見上有困難等情,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民國106 年12月27日函附之相對人病情內 容回復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無程序能力。相對人之程序 能力既有欠缺,聲請人依法應先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本件 特別代理人,或聲請法院對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 人之監護人,再由其特別代理人或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其程序能力始無欠缺。本院已於107 年1 月4 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前揭相對人程序能力之欠缺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上開聲請,有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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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