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林金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偉國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前段、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 定,相對人如無程序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本件相對人經由國軍桃園總醫院智能測驗診斷具有中度失智 症,造成嚴重記憶喪失,無法記得新事物,對時間、地點定 位經常有問題,理解處理複雜事物有困難,外觀上看起來正 常,但無法獨立勝任家庭事物(如工作、購物、財務等), 自我照顧能力須他人時常的提醒,從上檢查結果,相對人在 認知理解、表達能力,陳述自主意見上有困難等情,有國軍 桃園總醫院民國106 年12月27日函附之相對人病情內容回復 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無程序能力。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既 有欠缺,依法應先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本件特別代理人, 或聲請法院對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 再由其特別代理人或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程序 能力始無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