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王雅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宣辰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6 年12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對造人數提出抗告狀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 106 年12月13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51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於抗告時併予繳 納,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抗告狀繕本,亦未據抗告人於抗告 時併予提出。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