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郭春美
關 係 人 郭春富
相 對 人 洪信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郭春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洪信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洪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所 謂「依法不得代理」,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 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 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依法為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祖父洪柔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死 亡,相對人之父洪明輝亦於106 年3 月27日死亡,故聲請人 與相對人同為洪柔之再轉繼承人,因民法第106 條關於禁 止自己代理之限制,致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分割,爰聲請 選任關係人郭春富(即相對人的阿姨)為相對人辦理關於洪 柔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均為洪柔之繼承人, 自有利害衝突以及自己代理之情形,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堪 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以郭春富是相對人 的阿姨,也是聲請人的姐姐,與相對人係屬至親,又不是洪 柔的繼承人,於聲請人所述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別無 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堪信如由郭春富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