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83號
原 告 何佳錡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孫紋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丙OO(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乙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4 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OO(女,98年10月3 日生)、丙OO(女,100 年3 月21日生)、乙OO(女,103 年10月20日生)。詎料, 被告於婚後不久,無故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多處受傷, 痛苦不堪,原告於98年間通報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現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始驚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被告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 勒戒,期滿後仍持續施用,且變本加厲。被告於104 年間 涉犯竊盜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嗣於105 年4 月間服刑期滿返家後,竟因情緒難以控管,多次無故以徒 手、腳踹、或持其於網路上購買之甩棍毆打3 名子女。被 告自105 年11月起,更經常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原告, 且以掌摑、腳踹、甚至用甩棍虐打原告,致原告遍體鱗傷 ,並曾揚言:你如果敢離婚,我會去轟了你和你家人等語 ,令原告心生畏怖。
(二)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突幻想原告有外 遇,對原告吼叫,且將原告驅趕出門,原告跑至住處附近 的活動中心前時,被告追趕而來,要求原告返家。原告因 害怕而不敢返家,被告竟於子女、被告母親及里長面前, 當場對原告拳打腳踢,並拉扯原告頭髮,將原告拖回住處
後,繼續持甩棍毆打原告及子女,經鄰居目睹報警,警方 趕抵,被告方停止暴行。原告及3 名子女屢遭被告毆打或 言語侮辱等暴力對待,身心極度痛苦,本院經原告聲請核 發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仍未能 遏止被告之暴行,原告及3 名子女長期遭受被告生理、心 理折磨,已使原告不堪忍受,瀕臨崩潰。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3 、4 、10款、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三)兩造共同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照顧,與原告親密相依; 被告有吸毒惡習,經常毆打子女,如原告出言勸阻,亦慘 遭毆打;被告並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毆打、恫嚇原 告,致原告及3 名子女極度恐懼,完全不敢與被告接觸。 被告顯不適合行使親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 請求酌定由原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四)被告有吸毒惡習,持家中金錢購買毒品,並於104 年中旬 因犯竊盜罪而入監服刑,原告為扶養3 名子女及婆婆,外 出工作賺錢,至105 年4 月間,被告服刑期滿出監,莫名 不讓原告繼續工作,家中經濟陷入困頓,難以生活;被告 嗣於105 年12月31日至社區擔任保全,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26,000元,然不到1 個月即離職,現被告是否覓得穩 定工作,不得而知。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壯,應得工 作賺錢,卻懈怠不為勞動,兩造身為3 名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 104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現居住 地區(按:原告住所保密,為維護其人身安全,爰不揭示 其居住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20,000元計算,被告 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3 人扶養費各10,000元,如一期逾 付或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五)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共同未成年子 女甲OO、丙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甲OO、丙OO、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OO、丙OO、乙OO之扶 養費各10,000元,一期逾付或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 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逾6 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 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3 、4 、10款、第2 項、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 月4 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OO、丙OO、乙OO;然被告有施用毒品 、竊盜等多項前科,曾經觀察、勒戒,並曾因涉犯竊盜一 案,遭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兩造同居時,被告經常毆打 子女,並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毆打、恫嚇原告;被 告於106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突幻想原告有外遇 ,對原告吼叫,且將原告驅趕出門,原告跑至其住處附近 之活動中心前時,被告竟追趕要求原告返家,原告因害怕 而不敢返家,被告竟於子女、被告母親及里長面前,當場 對原告拳打腳踢,並拉扯原告頭髮,將原告拖回住處後, 繼續持甩棍毆打原告及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1290號通 常保護令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5至28、67、68 頁;106 年度家護字第1290號卷第7 、8 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可堪採。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應屬合法。本院審 酌被告為家庭暴力之加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 定,應推定由被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又本院 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之結果,原 告亦查無不適合行使親權之情事,因認由原告擔任親權行 使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1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 2.本件兩造共同未成年子女甲OO、丙OO、乙OO,按其 年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對甲OO、丙OO、乙OO應負有扶養義務,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分擔扶養費。
3.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43至47、51至53頁),原告於104 、105 年度收入分別 為51,000元、5,000 元,名下查無財產;被告查無收入及 財產,然按其年齡,顯有工作能力,則以原告所陳報,被 告前擔任保全時的月薪26,000元計算其所得為適當,另參 酌被告居住之桃園市105 、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3,692 元,被告每月應有約12,300元可供扶養子女。本院認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分擔之扶養費,應如附表所示。
4.原告雖主張如被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本院認以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到期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其聲請,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丙OO、乙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扶養費,如一期不履行,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又原 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 項第 3 、10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 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6,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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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期間 │給付金額及方式 │附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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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106 年8 月4 日起│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至118 年10月3 日止│原告未成年子女甲OO、丙OO │之日起,至甲OO │
│ │ │、乙OO之扶養費共計12,300元 │成年之日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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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118 年10月4 日起│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自甲OO成年翌日 │
│ │至120 年3 月21日止│原告未成年子女丙OO、乙OO │起,至丙OO成年 │
│ │ │之扶養費共計12,300元。 │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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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自120 年3 月22日起│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自丙OO成年翌日 │
│ │至123 年10月20日止│原告未成年子女乙OO之扶養費 │起,至乙OO成年 │
│ │ │10,000元。 │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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