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翊寧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52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退
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3條規定當事人撤回其訴 或上訴者,得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之原意初無二致。亦即為 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 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 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 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352 號離婚等事件,聲請 人與該案被告陳德君業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當庭和解在案 ,請求准予發還裁判費3 分之2 云云。惟查,本院106 年度 婚字第352 號離婚等事件,聲請人除訴請離婚外,尚有請求 酌未成年人監護人等,聲請人雖與被告陳德君於106 年8 月 31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證(見該 案卷第228 頁),惟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部分,聲請人 並未與之達成和解,且業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裁定在案 ,有該案裁定1 份可證(見該卷第232 至243 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352 號離婚等事件,並未因和 解而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自屬無據。又聲請人遲於106 年12月5 日始聲請退 還裁判費,此有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 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亦已逾3 月,與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 項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