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346號
TYDV,106,司繼,2346,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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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346號
聲 明 人 余奕昆
      彭士豪
      彭周玉蓮
      余黃幼妹
被 繼承人 余奕青(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聲明人張嘉晏余永甯、彭宸
洳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則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余奕昆彭士豪彭周玉蓮、余黃幼 妹分別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外祖父母及祖母,而被繼承人業 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 明等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余奕昆彭士豪彭周玉蓮余黃幼妹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胞兄、外祖父母及祖母,被繼承人於106 年10月 28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子余永甯,以及第二順 序繼承人即其母彭宸洳均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 以函文准予備查外,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父余 穎璿尚生存等情,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余穎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 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縱然聲 明人提出余穎璿不知去向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亦無解於余穎璿為第二順序繼承人之事實,則聲明人余奕 昆、彭士豪彭周玉蓮余黃幼妹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三 、四順序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現在均尚無從成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



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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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