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879號
聲 明 人 林佳洲
林紹棟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作舜
林雅卿
聲 明 人 胡錦源
許錦煌
胡美珠
劉胡秋香
被 繼承人 林許菊英(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死亡 ,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而聲明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同條第6 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 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許菊英於106 年2 月19日死亡,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有林 本杰、林佳洲、林雅卿等三人、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孫子女)有聲明人林紹棟一人,而被繼承人之父母均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另聲明人胡錦源、許錦煌、胡美珠、劉胡秋香 等四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又被繼承人之子女林本杰、 林雅卿二人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06 年 度司繼字第927 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並准予備查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則今被繼承人之子即聲明人林佳洲欲 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四、然查,經訊本件聲明人林佳洲稱:「(按問:從106 年6 月 2 日至6 月15日這段期間有無其他親友與你接見?)沒有。 (按問:106 年6 月15日你姊姊的接見紀錄有無意見?)沒 有。(按問:是你姊姊跟你說你母親往生的事實嗎?)是。 (按問:是否是你姐姐接見你時告知你母親往生的事實?) 是。」(見本院107 年1 月5 日訊問筆錄)。是以,應認本 件聲明人林佳洲於106 年6 月15日即已知悉渠已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而得為繼承,則渠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應於106 年9 月15日前以書面向本院為之;惟,聲明人 林佳洲於106 年9 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 逾法定三個月之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聲明人林佳洲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即聲明人林佳洲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則屬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明人林紹棟,及次順序 法定繼承人即聲明人胡錦源等四人,自未取得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當無拋棄繼承可言,故聲明人林紹棟等五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亦為不合,應併駁回之。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