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23號
TNDV,89,訴,623,200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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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昌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共借貸七百萬元,並有清 償部分款項,至同年五月六日止,經過雙方會帳,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五百二十三萬元,並經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五百二十三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為據,另簽立借據一紙,該支票經屆期不獲兌現退票 ,嗣被告又與原告訂立合約書,要求原告協助其向銀行貸款時返還等,但被告始 終未提供貸款資料致無從協助貸款,其後更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憑條各一紙、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五紙、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匯款回 條聯二紙、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歐泳木到庭證稱:「原告 在去年四、五月間有向我借錢,借了七百萬元,沒有說借錢作何用途,我是後來 向原告催討,原告拿支票給我退票,才跟我講被告向他借錢的事,我才知道,但 原告有叫我將錢轉匯給被告,我共匯了一百多萬元。」而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及 存款憑條所示,其匯款之金額為五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元,此與原告所稱伊貸予 被告七百萬元數額固有所不符,另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提領八十 萬元,其中六十萬元匯款給被告,另二十萬元則現金交付,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 活期存款存摺為憑,惟依該存摺,僅足證明原告於該日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尚難 以此推定原告確已將款項匯出及交付被告,則原告就此所述尚難憑採。然原告主 張兩造嗣後經會帳結果,被告尚積欠五百二十三萬元,此已據提出上開支票及借 據為證,果被告未積欠此一款項,當不致簽發支票並簽立借據,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伊五百二十三萬元,非無可採。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五百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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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