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0129號
聲 請 人 葉開菊
相 對 人 王薇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6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5 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 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此 部分應予駁回。而其餘附表編號1 、2 、3 、4 、6 本票之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