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呂俊明
代 理 人 楊翕翱律師
相 對 人 徐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 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9,260元,爰依法聲請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115 號判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及其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50,餘由聲請人負擔;而該件判決據相對人上訴 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惟均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上 字第7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5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併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上訴第三審,聲請人所因之支出律 師酬金,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核定 為3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訛 ,且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 判費48,520元、鑑定費50,000元,並提出裁判費查詢資料及 鑑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查明屬實,則依本院 103 年度家訴字第115 號判決,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為49,260元【計算式:(48,520元+ 50,000元)* 50% = 49,260元】;另相對人所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計 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30,000元,依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
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79,26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