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蕭啟田
特別代理人 蕭寶寰(原名:蕭采誼)
原 告 方麗琴
蕭亦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子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起請求國家損害 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48號裁 定准許,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8號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 原告蕭啟田、方麗琴、蕭亦辰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318,789元、200萬元、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5,318,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6,816 元,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該筆費用由原告負擔。從而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816 元,並應 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