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夏國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巧芬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巧芬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 許,而前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部分上訴, 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號審理並移付調解而成立 (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57號),依調解成立內容,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770元,又原告就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即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100 元,則於第一審判決後,關於原告敗訴之 180 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先行確定,是 原告除應負擔其敗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就其餘經上訴 部分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調解內容,亦應由原告負擔。 惟因本件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調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6,470元(計算式:8100×1/3=2700,23770+2700=2647 0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