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孫台青
徐惠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玉如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3 人起訴時原列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丁紹曾、 宋彪、儲麗文、邱媛貞、吳以松、蕭嘉文、曹常輝等8 人為 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玉如新臺幣(下同) 179,531 元、原告孫台青223,601 元、原告徐惠婉16 3,166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提繳179,531 元至原告邱玉如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223,602 元至原告孫台 青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163,166 元至原告徐 惠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台青83, 876 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又於本院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丁紹 曾、宋彪、儲麗文、邱媛貞、吳以松、蕭嘉文、曹常輝等7 人之起訴。核原告撤回對丁紹曾、宋彪、儲麗文、邱媛貞、 吳以松、蕭嘉文、曹常輝等7 人之起訴部分,係訴之一部撤 回,且經渠等之訴訟代理人劉長棣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 150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3 人前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 已生效力;另就原告3 人所為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均係基於
兩造間同一僱傭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法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3 人雖另提民事起訴補充(四)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 位聲明:㈠被告應提繳179,531 元至原告邱玉如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223,602 元至原告孫台青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163,166 元至原告徐惠婉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台青83,876元,及自 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玉 如179,531 元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台青223,602 元及自 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惠婉163,166 元及自 103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台青83,876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頁)。惟觀諸本件106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當天,雖開庭原定上午11時50分開庭,惟因有 於開庭前安排調解,二造於原訂開庭時間前即已到場,又因 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二第31頁),而前案亦已開庭完畢 ,故提早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開始開庭,於同日11時34分開 庭結束(見本院卷第47頁),而依民事起訴補充(四)狀收 文時間係當日11時30分後(見本院卷二第34頁),足證原告 3 人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訴之變更,經核本件於 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本院確認訴之聲明後,已依兩造 之意見依法進行結案辯論並宣示判決日期,辯論確已完結。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更正聲明,本院自難以審酌,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孫台青任職於被告擔任高級專員,負責總務及機電工作 ,原告邱玉如任職於被告擔任襄理,原告徐惠婉任職於被告 擔任高級專員,負責出納、交割款工作。被告向原告3人佯 稱服務年資滿1 年者,即給予原告孫台青1.75個基數、原告 邱玉如、徐惠婉各1.25個基數之優惠退職金,並加發3 個月 基本薪資,卻避重就輕地對於扣除新制提撥金額之事分文未 提,致原告3人誤與被告協議優惠退職,原告孫台青、徐惠 婉、邱玉如先後於102 年11月28日、102 年12月1 日、102 年12月4 日簽立離職協議書(下稱系爭離職協議書),並簽 立由被告單方所擬定不合理之優惠退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退
職申請書),被告斯時未給予原告3人審閱期間及充裕時間 計算應領數額,亦未將系爭退職申請書之副本交予原告3人 收執,嗣原告孫台青於102 年12月1 日優惠退職生效、原告 邱玉如、徐惠婉則於103 年2 月1 日優惠退職生效,被告藉 此趁機於優惠退職金中變相扣除原應替更告等人提撥6%之新 制勞工退休金,而不發給分屬原告孫台青、邱玉如、徐惠婉 所有之勞工退休金22萬3,602 元、17萬9,531元、16萬3,166 元,然提撥後之款項即為原告3人之財產,被告無權處分, 此並不得作為雙方協議扣除之項目,故被告所為扣減之舉形 同未依法為原告3人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不符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30條之規定 ,應屬優退離職金之不完全給付。
㈡承上,原告3 人非自願離職,被告乘原告3 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誘導原告3人簽署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 強迫原告3人簽署離職,並假優惠之名,行剝奪員工離職金 之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及第148 條第2 項規定 。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提繳17萬9,531 元至原告邱玉如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22萬3,602 元至原告孫台青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16萬3,166 元至原告徐惠婉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台青8 萬3,876 元 ,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原任職之訴外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 證券)桃園分公司遭伊併購,伊為合併後存續公司,桃園分 公司與桃園成功分公司於102 年間合併,伊提供優惠退職方 案供員工申請,如無意願繼續留任,自請離職亦有一定之離 職金可領取,原告3人係選擇自請離職並自願簽立系爭離職 協議書,與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則伊本無義務給付任 何款項。本件優惠退職方案之退職金係伊因原告3人自願離 職而同意額外所為之給付,其數額高於法定資遣費,性質上 非工作對價,故非工資,亦非資遣費,其給付及計算方式由 雙方自行約定,自無違反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規定,更未令員工賠償或繳回該提繳金額,而與勞退條 例第30條規定無涉。又依勞退新制,員工未退休前若遭資遣 ,法定資遣費之計算方式顯已考量員工未來尚有新制勞工退 休金可請領,倘伊就欲離職之員工不論勞退新、舊制而一律
以年資為標準計算離職金,則對於適用舊制者顯較為不利, 唯有扣除適用新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始得適度弭平勞退 新、舊制之差異,為此乃設計離職金方案,以原告3人1 個 月平均工資為據,按原告3人之年資分別給予不同基數,另 加發3 個月基本月薪,再扣除伊依勞退條例規定為原告3人 所提撥之金額後得出原告3人之離職金,而其中扣除部分僅 係退職金之計算方式,要非變相扣除已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原告孫台青之任職期間係自86年12月10日起至102 年11月30 日止,任職之初適用勞退舊制,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 行後選擇適用新制,舊制年資為7 年6 個月又20日,新制年 資為8 年5 個月,合計年資為15年11個月又20日,伊為原告 孫台青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22萬3,602 元至其個人專戶,其 離職金之計算雖扣除已適用新制時起提撥之勞退金,但其年 資之計算仍適用舊制時起起算為16年,對其較為公平,是其 離職金為105 萬4,612 元【計算式:(41,938×16×1.75個 基數)+34,6 50 ×3 -223,602 =1,054, 612】;原告邱 玉如、徐惠婉之年資均自95年10月2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 止,共計7 年4 個月,已適用勞退新制,故伊為原告邱玉如 、徐惠婉各別提撥17萬9,531 元、16萬3,166 元,該2 人之 年資及扣除之勞工退休金均適用新制時起算,則原告邱玉如 之離職金為28萬7,879 元【計算式:(39,732×7.33333 × 1.25個基數)+34,400×3 -179,531 =287, 879】,原告 徐惠婉之離職金則為22萬5,332 元【計算式:(33,038×7. 33×1.25個基數)+28,550×3 -163,166 =225,332 】。 又伊已按月為原告3人提繳勞退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未將應提撥之勞退金內含於勞雇 雙方所議定之工資,且本件優惠退職方案遠優於法定退休金 或資遣費,僅供簽署員工當場閱覽,尚無違反前開勞退條例 之規定及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是以 ,伊既已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與原告3人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再依雙方約定之優惠退職方案內容額外給予原告 3人退職金,並無以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勞退條例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自無違法可言。再者,原告3人日後 如符合勞退條例請領退休金之資格,得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伊未處分原告3人之退休金,亦無變相扣除已提撥之勞退 金而將應提撥之勞退金轉嫁予勞工甚明。
㈡系爭退職申請書已清楚載明:「(一)本優惠退職方案核算 之離職金將扣除公司依勞退條例為該員工所提撥之金額」等 退職金之計算方式,並將實際金額詳細計算列表,難謂有誤 導簽署協議之嫌,且系爭離職協議書記載:「公司將發給本
人新臺幣…元之退職金,金額計算經本人確認無誤」、「( 四)本人確認且同意,除本契約書所載內容,公司對本人並 無其他應付未付之債務,本人日後絕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公 司提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之主張及請求」,原告邱玉如、 徐惠婉有於金額處簽名,原告邱玉如甚於更正金額後再次簽 名,是可見伊於原告3人於簽署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 書時已交付原告3人詳閱,並未逼迫原告3人簽署,具體優 惠退職方式均已詳載於其上,亦無隱匿或虛偽之記載,原告 3人既簽署系爭退職申請書,當係理解方案內容及相關退職 金金額與條件而為簽署,況原告邱玉如、徐惠婉於伊處擔任 結算之職務,對於簽約、數字之敏銳度高於一般人,更在系 爭離職協議書上之金額旁簽名,實無可能無視金額扣減之部 分,故原告3人稱受誤導而簽署系爭離職協議書且無詳閱之 機會。
㈢原告3人簽署時間互有先後,彼此間互通有無在所難免,伊 豈可能趁原告3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強迫原告3人於不 明所以之情形下簽署文件,甚且,原告3人分別於102 年12 月1 日、103 年2 月1 日即已離職,伊於原告3人離職後1 個月內即將退職金匯至帳戶內,若金額有異,原告3人早已 向伊反應,何於104 年8 月間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調解、於 105 年11月間方對伊提起訴訟?顯不合常理,悖離雙方書面 協議與真意,亦有違經驗法則。至所謂「結清年資」係以「 勞動契約繼續存續」為前提,原告孫台青所為主張,顯然誤 解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
㈣基上,原告3人係自請離職,與伊合意終止勞雇關係,且原 告孫台青任職於伊未滿25年,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舊制 之退休條件,自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為主張,縱 令符合,伊業已就原告孫台青之新制年資按月提撥足額勞退 金,伊無庸再就新制年資支付退休金予原告孫台青。因此, 伊所提之優惠退職方案明顯優於原告3人依法所得領取之資 遣費或退休金,而無違法或不公之處,原告3人係明確知悉 金額計算方式後始簽署文件,故原告3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正反面):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22日併購大華證券,由被告為存續公司。 ㈡原告邱玉如於95年10月2 日在大華證券桃園分公司擔任襄理 ,大華證券桃園分公司與被告合併後,繼續任職至103 年1 月31日,年資為7 年3 個月29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 3萬9,732元。
㈢原告徐惠婉於95年10月2 日在大華證券桃園分公司擔任專員 ,大華證券桃園分公司與被告合併後,繼續任職至103 年1 月31日,年資為7 年3 個月29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 3 萬3,038 元。
㈣原告孫台青於86年12月10日在大華證券桃園分公司擔任高級 專員,大華證券桃園分公司與被告合併後,繼續任職至102 年11月30日,年資為15年11個月20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 資為4 萬1,938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3人是否自願與被告簽訂系爭退職申請書? 1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規定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 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從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資遣費或退 休金制度,應不排除勞雇雙方於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 標準之條件下,合意由雇主以較優惠方式,鼓勵勞工提前離 職或退休之約定。惟此時仍有民法債篇規定之適用,且須經 勞資雙方合意,始得終止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民事判決104 年度勞上字第27號)。
2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原告孫台青雖主張:被告併購大華證券後,被告協理儲 麗文向所有同仁保證待成功搬遷完分公司後,每位同仁之工 作權不會隨意調動,大家相信儲麗文之承諾因此協助搬遷, 但搬遷完成後,有3 位同仁即遭調職。伊於102 年11月28日 在毫無預警之情形下,被召回成功分公司,儲麗文及被告副 總宋彪將伊帶入密閉辦公室,拿出系爭離職協議書、離職協 議書、退職金計算表給伊看,告知伊此為工作16年之退職金 ,伊只能工作到翌日(29),下個月(12月)即無庸上班。 伊想將該等文件影印、照相以供回家考慮,惟遭渠等拒絕並 脅迫:要簽就快簽,不簽不會再有機會了,以後你如果自動 辭職的話,一毛都拿不到,使伊心生畏怖,遂於完全無意識 之情形下簽署該等文件云云。惟依證人林明貞證述,儲麗文 找其談,談的過程中有說1.25基數加發3 個月,談完後,其 有找原告3 人討論,之後儲麗文又再找其簽名,其覺得可以
接受才簽名等語;復觀諸證人徐志燁證稱,儲麗文找其談, 儲麗文說被告會多1 名總務人員,因為其無營業員牌照,所 以想請其離開,優惠退職之錢較資遣多,儲麗文沒有說沒簽 名就不能離開等語;及證人謝清洋證述,總經理派人找其協 商,其對內容有疑義,但總經理表示,若今日要離職,僅能 當天決定,若適用資遣方式,將比此方式不利等語,足悉被 告係由儲麗文等主管,逐一請員工進入辦公室討論是否接受 優惠退職方案,過程中,有時儲麗文有時解釋如何計算,有 時沒有解釋,有員工係當天決定是否接受,有員工是先瞭解 方案後,隔一段時間再決定是否接受,情形雖略有不同,然 均由儲麗文出面溝通並請員工決定是否簽署一情,應堪認定 ,然無論該3 位證人何人所述情況,均未能證明原告孫台青 所述之脅迫情形,故原告孫台青受脅迫情形之事實,未能證 明,原告孫台青此主張,應屬無據。
3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 。原告3 人雖主張:渠等不知道優惠退職方案之退職金有扣 除被告依勞退條例為該員工所提撥之金額,儲麗文沒有說有 扣除該部分之錢,如果知道就不會接受云云;惟查: ⒈原告邱玉如自陳:儲麗文請她決定是否接受系爭退職申請 書時表示,文件上內容,與口頭說的乘以1.25再加發3 個 月薪水之內容相同,伊詢問其尚未給付之加班費如何處理 ,其當下以電話詢問人資部門後,將未給付之加班費一併 加上,伊因為怕耽誤時間所以沒有看優惠退職申請書上內 容等語,觀諸原告邱玉如與儲麗文洽談時既有詢問儲麗文 加班費事宜,顯示其當時精神狀況應十分正常、思路亦清 晰,亦有保護自身權益意識,其當天並無無法思考之情事 ;復考量原告邱玉如擔任被告之襄理,經常處理證券相關 事宜,本熟稔文書記載之重要性,亦無可能不知悉簽名於 優惠退職申請書上之效力,以及優惠退職申請書上所載條 件之重要性,然其未把握將優惠退職申請書上記載文字逐 一閱讀完畢,以確認自身權益之機會,應認原告邱玉如對 此惠退職方案上載明退職金有扣除被告依勞退條例為該員 工所提撥之金額一事不知情,確有過失,自難據此認定其 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況且,觀諸優惠退職申請書第 1 頁(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上文字僅10行,字體大小、字 型均非難以短時間閱讀,優惠退職申請書第2 頁(見本院 卷一第31頁)亦有以計算式如列退職金之計算過程,且有 將「扣除新制提撥」以較簡單理解之代號(C )表示、以
計算式顯示「退職金合計(A +B -C )」,此等均易於 閱讀。再者,原告邱玉如在簽署優惠退職申請書前曾參與 協調(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協調時若儲麗文、宋彪等 人所說明之方案與記載不同,應更有能力發現記載不同, 益徵原告邱玉如就此不知,應有過失,原告邱玉如據此主 張意思表示錯誤,應無理由。
⒉原告徐惠婉自陳:伊簽的時候也是正在結帳,伊有表示想 繼續做,對於是否接受系爭退職申請書需考慮看看才能決 定,所以當下沒有簽名;第二天儲麗文告訴伊如果要簽, 就去找後台主管,因為伊也考慮非自願離職,便想先問人 資部門,但儲麗文表示,如果問人資的話,便無優惠離職 ,伊只能繼續在被告工作,經伊考慮後,還是決定接受系 爭退職申請書之條件,便去找後台主管謝素惠(音譯)簽 署文件;但伊簽名時沒有看系爭退職申請書之內容,因為 之前已經協調過了,沒有想過被告會騙伊,簽完文件就遭 拿走,也不能影印等語。觀諸原告徐惠婉所述之該簽署系 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過程可知,儲麗文有先找原告 徐惠婉談優惠退職事宜,原告徐惠婉於談判過程中,亦有 表達不欲簽署之權利,顯示其作決定時精神狀況正常,雖 原告徐惠婉表示儲麗文未告知優惠退職方案包括扣除被告 依勞退條例為該員工所提撥之金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故儲麗文是否僅告知乘以1.25再加發3 個月薪水,而未告 知優惠退職方案包括扣除被告依勞退條例為該員工所提撥 之金額之事實,未能證明。況且觀諸優惠退職申請書第1 頁(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上文字僅10行,字體大小、字型 均非難以短時間閱讀,優惠退職申請書第2 頁(見本院卷 一第31頁)亦有以計算式如列退職金之計算過程,且有將 「扣除新制提撥」以較簡單理解之代號(C )表示、以計 算式顯示「退職金合計(A +B -C )」,此等均易於閱 讀,而原告徐惠婉亦自陳其未閱讀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 申請書上內容即簽名,則被告既然於簽署系爭離職協議書 、退職申請書時有給原告徐惠婉閱覽機會,且將優惠退職 條件以易於閱讀之方式呈現,即無法認被告有詐欺原告徐 惠婉或故意隱瞞真實退職條件之情事,而原告徐惠婉於簽 署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時因未閱讀其上文字,確 認優惠退職之條件,以致誤認優惠退職條件之情形;倘原 告徐惠婉於簽名時有閱讀即無從發生,故此意思表示錯誤 情形,應屬原告徐惠婉之過失所致,自無從撤銷該等意思 表示,原告徐惠婉據此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應無理由。 ⒊原告孫台青自陳:伊擔任總務與機電工作,伊接到公司電
話說高層找伊談事情,後來到了會議室,被告主管拿了三 張文件給伊看,也沒有詳細的告訴伊上面的數字怎麼算, 因為伊對這些東西沒有很清楚,想要帶出辦公室問其他人 意見,但渠等不同意,急切的要伊簽名,但是後來計算之 後發現扣了伊舊、新制百分之 6,根本不是優惠退職等語 。雖原告孫台青主張其對於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 上之計算不清楚,然觀諸系爭退職申請書第 1 頁(見本 院卷一第 30 頁)上文字僅 10 行,字體大小、字型均非 難以短時間閱讀,優惠退職申請書第 2 頁(見本院卷一 第 31 頁)亦有以計算式如列退職金之計算過程,且有將 「扣除新制提撥」以較簡單理解之代號( C)表示、以計 算式顯示「退職金合計( A + B - C)」,此等均易於 閱讀,原告孫台青主張不知該優惠退職方案有扣除被告依 勞退條例為該員工所提撥之金額云云,應屬無據,故其主 張意思表示錯誤,應無理由。
4原告 3 人雖亦主張被告趁渠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 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云云;惟原告孫台青簽署之過 程,業如前述,並無脅迫、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且被告提 供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時,有供其閱覽,原告孫台 青未能證明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原告徐惠婉、 邱玉如簽署之過程,業均論述前述,儲麗文既均有先告知優 惠退職之條件,之後渠等才簽名,故於得知退職方案至簽署 中間,渠等有充分考慮時間。況且,渠等分別擔任被告之專 員、襄理,為智識經驗均正常之人,應熟知簽名於系爭離職 協議書、退職申請書上之效力,而本件渠等未仔細於被告提 供之時間閱讀、確認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上記載之 優惠退職條件是否與自身認知相同,難認係被告趁渠等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署,原告3 人此等主張,應均無理由。 ㈡系爭退職申請書內扣除已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之條款 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及第148 條第2 項誠實信 用原則?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按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 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71 條、第 72 條及第 148 條、第 184 條第 2 項固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制度,應不排除勞雇雙 方於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之條件下,合意由雇主
以較優惠方式,鼓勵勞工提前離職或退休之約定。 2經查,本件原告 3 人均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業據 原告 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99 頁)。而渠等與被 告所合意約定之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金額是否違反 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藉兩造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以脫免雇主對非自願離職勞工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基法第 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 條、第 24 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發給 1/2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 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徐惠婉部分:其 於 95 年 10 月 2 日至被告工作,年資為 7 年 3 個月 29 日,離職前 6 個月平均薪資為 33,038 元等情,業經兩造 所不爭執,故其資遣費應為119,763 元【計算式:33,038× (7 +1/4 )×1/2 =119,76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 告依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所領取退職金額為225,3 32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原告徐惠婉所領之優惠退職 金已高於勞基法所定資遣費之金額,應堪認定。原告邱玉如 部分:其於95年10月2 日至被告工作,年資為7 年3 個月29 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9,732元等情,業經兩造所不 爭執,故其資遣費應為144,029 元【計算式:39,732×( 7 +1/4)×1/2 =144,029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依系 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所領取退職金額為287,879 元( 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原告邱玉如所領之優惠退職金已高 於勞基法所定資遣費之金額,應堪認定。原告孫台青部分: 其於86年12月10日至被告工作,年資為15年11個月20日,離 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41,938元,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故關 於原告之勞退舊制年資為8 年(自86年12月10日至94年6 月 30日),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 1 年1 個基數,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335,504 元(計算式: 41,938×8 個基數=335,504);又原告之勞退新制年資94年 7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8日止,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474,935 元(計算式:原
告之月薪為41,938元,其新制自94年7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公司至102 年11月3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 年5 個月,新制資遣費為155, 520 元【計算式:41,938×(7 +5/12)×1/2 =155,520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資遣費應為491,024 (計算式: 335,508 +155,520 =491,024 )。而被告依系爭離職協議 書、退職申請書所領取退職金額1,054,612 元(見本院卷一 第34頁)業已高於勞基法所定資遣費之金額。準此,原告3 人依據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計算所領取之退職金, 縱有扣除被告依勞退條例為該員工所提撥之金額,然原告3 人實際領取之金額仍高於勞基法、勞退條例所規範之資遣費 之金額,故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所計算之退職金額 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雖原告仍主張被告系爭離職協議書 、退職申請書計算方式扣除被告依勞退條例為該員工所提撥 之金額,係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云云;然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制度,本不排除勞雇雙方於不違反勞動 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之條件下,合意由雇主以較優惠方式, 鼓勵勞工提前離職或退休之約定,而被告所提之方案既優於 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對於資遣費之最低限度要求, 自無從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至原告雖均主張渠等不知系爭 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上記載退職金要扣除被告依勞退條 例為該員工所提撥之金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然如前所述, 系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上既已載明扣除之文字及計算 式,實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況,原告主張 ,要屬無據。本件被告系爭離職協議書、系爭離職協議書因 無違反法律,故原告3 人主張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應 無理由。
3至原告邱玉如雖主張:若被告當時以非自願離職方式處理, 其與原告徐惠婉還可請領失業補助金,若加上失業補助金比 較,渠等所領之退職金金額實較非自願離職資遣費所領的少 云云;惟按就業保險法第 1 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 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 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 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勞工在非自願離職後,仍須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相關 要件,始能領得該等失業給付,依各勞工未就業、安排職業
訓練之時間久暫,亦可能影響領取時間之長短。故失業給付 係就業保險中保險給付之一環,與勞基法資遣費制度係保障 勞工之最低標準屬不同體系,原告邱玉如以此主張系爭離職 協議書、退職申請書違法,應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違反勞退條例第 30 條、第 31 條規定? 按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金額,不得因勞工離職,扣留勞工工 資作為賠償或要求勞工繳回。約定離職時應賠償或繳回者, 其約定無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退條例第 30 條、第 3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 告 3 人任職時起,即有依法律提撥該等金額,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62 頁至第 181 頁),是被告未違反該勞退例第 31 條之規定。至系爭 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計算退職金時扣除被告依勞退條例 為該員工所提撥之金額一情,因原告 3 人係自行去職,不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自無依同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是原告自行 離職時,被告同意給付一筆固定優惠離職金數額,該數額是 否包含福利加給、津貼補助或獎金、是否扣除被告依勞退條 例為該員工所提撥之金額等各項目,均得由勞資雙方合意決 定,而無適用勞退條例第 30 條之規定。原告 3 人主張系 爭離職協議書、退職申請書違反勞退條例第 30 條、第 31 條,應無理由。
㈣原告孫台青依勞退條例第 55 條請求訴之聲明二,是否有理 由?
原告孫台青雖主張:系爭離職協議書關於結清年資之計算方 式,違反勞退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伊自 86 年 12 月 10 日起任職於被告,至 102 年 11 月 30 日離職,其中舊制年資為 7 年 6 個月又 20 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勞退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予伊舊制年資每年 2 個基數,然被 告僅給每年 1.75 個基數,顯有不足,是以伊舊制年資 8年 ,乘以每年不足之 0.25 個基數共為 2 個基數( 8 × 0. 25),原告孫台青平均工資為每月41,938元,據以計算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孫台青之舊制退休金基數差額為83,876元云云 。惟因原告孫台青係自行去職,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亦非符合退休要件,自無理由請求發給資遣 費或以退休金計算之方式結清年資。是原告孫台青自行離職 時,被告同意給付一筆固定優惠離職金數額,該數額之計算 基準、年資計算方式,均得由勞資雙方合意決定,而無適用
給付資遣費、退休金制度之規定。綜上,原告孫台青主張,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 3 人依勞退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提 繳179,531 元至原告邱玉如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 提繳223,602 元至原告孫台青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 應提繳163,166 元至原告徐惠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 告應給付原告孫台青83,876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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