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20號
TYDV,106,勞訴,120,2018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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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侯明佑
被   告 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謝碧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
1 月2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其中之「獎勵 金與全勤獎金」均應屬工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 定,此部分請求亦應暫免徵收2 分之1 裁判費,是原裁定核 定本件裁判費應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 同)408 萬4,2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1,491 元。又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抗告人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應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而依抗告人所主張之載事 實及理由,其中積欠薪資本薪116 萬2,000 元、特休假抵充 薪資14萬7,333 元、獎勵金89萬9,276 元、全勤獎金10萬2, 000 元部分,合計231 萬609 元,應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所定之工資,至抗告人請求退休金163 萬2,000 元、年終 獎金14萬1,600 元部分,合計177 萬3,600 元,則非屬工資 請求,是本件應以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部分之請求金額 、與上開不暫免徵收部分請求之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抗 告人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9,754 元(計 算式:4 萬1,491 元-4 萬1,491 元×231 萬609 元÷4,08 萬4,209 元×1/2 =2 萬9,7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抗告人前已繳之裁判費2 萬1,295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8,459 元(計算式:2 萬9,754 元-2 萬1,295 元=8, 459 元)。是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 判費13,545元,自屬有誤。爰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8,459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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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