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侯明佑
被 告 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謝碧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84,209 元,經核原告其中請求給付積欠薪資本 薪1,162,000 元與特休假抵充薪資147,333 元(合計1,309, 333 元),此屬工資給付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 規定,應暫免徵2 分之1 裁判費;至原告請求退休金1,632, 000 元、獎勵金899,276 元、全勤獎金102,000 元及年終獎 金141,600 元部分(合計2,774,876 元),則非屬工資請求 ,故本件應以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 上開不暫免徵收部分請求之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 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840元(計算式:41,4 91元-41,491元×1,309,333 元÷4,084,209 元×1/2 =34 ,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之裁判費21,2 9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545元(計算式:34,840元 -21,295元=13,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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