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04號
TYDV,105,重訴,50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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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彭爕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彭止琼
3樓(遷出國外,國外送達地址不明)
      彭平琼
      彭濟平
      彭騎平
      周玉珍
被   告 彭安平
      黃金海
      楊黃玉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讚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彭止琼彭平琼彭濟平彭濟平周玉珍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 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 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 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 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 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 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1056 號裁定、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未辦理報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里○○街000 ○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彭



為民所有,而被繼承人彭為民於民國100 年間死亡,系爭建 物為被繼承人彭為民之遺產,由原告、相對人與被告彭安平 繼承而公同共有。詎系爭建物於104 年3 月間遭被告等人不 法拆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800 萬元。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但相對人不願配合為共同原告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 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被告彭安平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彭為 民之繼承人,系爭建物則屬被繼承人彭為民之遺產,是系爭 建物遭拆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為被繼承人 彭為民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被告彭安平、相對人及他繼 承人彭忠瓊沈彭孝瓊彭仁瓊彭愛瓊彭陸平彭士平彭念平所共同繼承;又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公 同共有債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除經其他繼承人 全體之同意,應由所由所有繼承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為當 事人適格。本院審酌相對人均遷出國外,而國外送達文書或 退回,或未檢還送達回證,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法查知相 對人現所在地,確屬所在不明。從而,原告聲請將未共同起 訴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3 項規定,裁定將相對人列 為原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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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