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張昌寶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張世泓
張生文
張賢明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興成
被 告 張孟忠(即被告胡木桂、胡惠娥、胡忠興、胡惠森、胡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福金
被 告 胡秀鳳
胡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壹萬貳仟零參拾柒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張世泓、張興成、張福金、張生文、張賢明、張孟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玖佰柒拾貳平方公尺)歸被告胡秀鳳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玖佰柒拾貳平方公尺)歸被告胡文卿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胡木桂、 胡惠娥、胡忠興、胡惠森、胡忠尉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2月25日出售與張孟忠並經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則張 孟忠經兩造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84 、185 、191 、207 頁 ),承當胡木桂等5 人之訴訟上地位,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為使土地充分 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意見如下:
㈠被告張世泓、張生文、張賢明、張興成、張孟忠、張福金部 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與原告維持共有。 ㈡被告胡文卿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胡秀鳳部分:未陳述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之 分割方案。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 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均 不爭執,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12,037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張世泓、張興 成、張福金、張生文、張賢明、張孟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72 平方公尺)歸被告胡 秀鳳取得;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972 平方公尺)歸被告 胡文卿取得。」,此分割方案經被告張世泓、張生文、張賢 明、張興成、張孟忠、張福金、胡文卿當庭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207 頁正啊、背面),而被告胡秀鳳就原告提出之上 開分割方案均未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 爰審酌被告張世泓、張生文、張賢明、張興成、張孟忠、張 福金均表示同意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與原告維持共有 ,而原告與被告張世泓、張生文、張賢明、張興成、張孟忠 、張福金等6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602 、 10,000分之1,203 、10,000分之1,203 、10,000分之1,805
、10,000分之1,203 、10,000分之1,203 、20,000分之2,78 1 不等,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等分得之土 地面積約842 、1,682 、2,524 、1,944 平方公尺不等,然 系爭土地為田地,其上亦種有稻田、西瓜等農作物,靠近道 路之部分為原告所耕作,另一處稻田位於系爭土地北側者, 為被告胡文卿所耕作,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此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第166 至168 頁),倘由原告與被告張世泓等6 人以維持共有之方 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土地面積較大、地形 亦較為平整,將較有利於日後土地之使用、處分,是本院認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則由被告張世泓、張生文、張賢 明、張興成、張孟忠、張福金與原告維持共有,應屬適當。 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之土地亦係由被告胡文卿所耕 作,是由被告胡文卿取得該部分之土地,而被告胡秀鳳既未 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則以其分得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之土地,亦屬洽當。從而,原告請求依上述之分割 分案為原物分割,自係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分割方法,應予 准許。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福金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0 5 ,業於104 年1 月12日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 元之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經原告對聯邦銀行告知 訴訟,聯邦銀行並未參加或陳述意見,揆諸上揭規定,聯邦 銀行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張福金分割所得之土地上,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因共有物分割之 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 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 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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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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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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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昌寶 │17219 分之1204 │10000 分之602 │附圖編號A 部分由│
├──┼────────┼─────────┼─────────┤編號1 至7 維持共│
│2 │張世泓 │17219 分之2406 │10000 分之1203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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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興成 │17219 分之2406 │10000 分之12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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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福金 │17219 分之3610 │10000 分之18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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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生文 │17219 分之2406 │10000 分之12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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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賢明 │17219 分之2406 │10000 分之12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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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孟忠 │17219 分之2781 │10000 分之27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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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胡秀鳳 │全部 │40000 分之2781 │附圖編號B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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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胡文卿 │全部 │40000 分之2781 │附圖編號C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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