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92號
TYDV,105,訴,229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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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2號
原   告 張茵淇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李恩慈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萬捌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70萬元,彙整計算後雙方於104 年12月18日 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6 月1 日清償,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另於105 年1 月間,原告加 入由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合會約定: 會員共19名(會員如附表所示),每會2 萬元,會期自105 年1 月20日起,每月20日晚上7 時開標,底標2,000 元,採 內標制。會期內會員均依約繳納會費。然原告於105 年8 月 20日第8 期時以標金3,000 元得標,應可取得會款32萬7,00 0 元(計算式:已得標會員7 位x 20,000元+ 未得標會員11 位x1 7,000元=327,000元),扣除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得 標應繳納會款2 萬元,及已得標會員中訴外人即原告親屬楊 玉燕、張洪全應繳納之會款各2 萬元,未得標會員中原告親 屬楊玉燕、訴外人梁勇章應繳納之會款各1 萬7,000 元,再 扣除原告已收取之合會金7 萬1,000 元,尚餘會款16萬2,00 0 元,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被告給付16萬2,000 元 會款給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2,000 元,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2,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否認借據為其所簽立,惟該借據係遭原告 脅迫所所為,伊實際上亦未取得任何借款。又被告確實於10 5 年1 月20日起召集合會擔任會首,邀集16名會員共19會份 成立系爭合會,每會會款為2 萬元,每月20日晚上7 時開標



,底標為2,000 元,採內標制。第8 會期原是王明珠以3,00 0 元得標,惟原告與王明珠自行約定將第8 會期得標資格讓 與原告,並免除王明珠繳納會款,其餘會款原告均已取得。 又於105 年5 月20日訴外人即被告女兒鄭家玲以4,100 元得 標,當時原告、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梁雅芬、原告朋友楊玉燕 、原告兒子梁勇章、原告胞弟張洪全等人合計會款13萬5,40 0 元,而梁雅芬楊玉燕梁勇章、張洪全等人實際上僅是 提供名義給原告參加系爭合會,原告均未交付上開會款,係 由被告代墊予鄭家玲,故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為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所簽立後交付 。另於105 年1 月起由被告召集系爭合會並擔任會首,每 會會款2 萬元,每月20日晚上7 時開標,底標為2,000 元 ,採內標制,又在原告第8 期得標前已得標會員為附表編 號1 、8 、12、14、15、17、19等人,其餘會員未得標等 節,有借據及互助會協議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 至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
(二)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萬 元,另基於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合會會款16萬 2,000 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為:1.被告簽立借據是否受原告脅迫所為?2.原告是否 已將70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3.原告向被告請求會款16萬 2, 000元是否有理由?4.被告以原告所積欠會款13萬 5,400 元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 被告簽立借據是否受原告脅迫所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 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主張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發系爭借據 ,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遭原告脅迫而簽 發系爭借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借據為受脅迫所簽立,並已提出刑事 告訴等語。然該刑事偵查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573號偵查卷宗,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原告於10 5 年4 月14日及105 年9 月26日,分別帶人去我家,恐嚇 要讓我小女兒沒辦法回家,逼我於上開日期各簽立借據及 本票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0至12、22至24、28頁),惟被 告所告訴妨害自由之上開日期與借據所示時間不符,且經 原告否認於上開時間有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並未就此提出 其他證明,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見偵卷第44頁)確定,被告於本院審理復以相同內容主 張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難採為真實。況被告主張之事 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當日談話內容,並 未發現有被告所指稱之「不讓你小女兒回家吃飯」、「要 讓你在這裡住不下去」等內容存在,亦有勘驗筆錄1 份為 憑(見上開偵卷第42頁),益徵被告所辯受原告脅迫始簽 立系爭借據云云,要無足採。
⑶另被告主張系爭借據所載之70萬元為賭債,並請求調取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88號偵查卷宗以 明瞭實情。被告雖然於偵訊時曾陳稱:原告於105 年4 月 14日到我住處,跟我說我欠原告六合彩70萬元,並拿一張 A4的紙叫我簽名寫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我那時很緊張,沒 看清楚就簽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9頁),嗣後又稱:沒 有積欠原告六合彩債務,但原告有跟我的合會,我錢都給 原告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9頁),又稱:我從104 年11 月開始與原告簽牌,並沒有欠原告賭博的錢等語(見偵卷 第122 頁),是由被告於先前之偵查程序既然自承未積欠 原告賭債,本件復翻異前詞改稱70萬元為賭債,即與常情 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要難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⒉ 原告是否已將70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本應就該法律關係 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自104 年8 月起,陸續借款給被告總計70 萬元,並提出借據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觀諸該存 摺明細可見原告分別於104 年8 月20日、104 年8 月28日 、104 年10月26日、104 年11月12日及104 年11月20日陸 續提款,核與證人梁雅萍即原告女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庭 呈手寫記錄1 紙所示之借款日期相符,再參酌證人梁雅萍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陸續跟媽媽借錢,金額大約 10至20萬元不等,不會超過20萬,時間大約是從104 年8 月20日到105 年9 月15日間,我跟原告說,被告欠錢那麼 久都沒有一個證明,於是叫原告去請代書張木英擬借據給 被告簽名,104 年12月18日簽立借據當時,被告就是積欠 70萬元,分別是第一筆是104 年8 月20日20萬元、第二筆 104 年8 月28日20萬元、第三筆104 年10月26日10萬元、 第四筆104 年11月12日10萬元、第五筆104 年11月20日10 萬元,總共五筆,借據是媽媽請代書張木英擬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與證人蔡紫怡證稱稱:我在 被告家中看過被告跟原告借錢,是被告說他有跟原告借70 萬元給朋友,但事後有無清償或如何清償就沒有再過問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關於借錢部分相符。 證人梁雅萍雖然為原告之女,其間利害關係緊密,然證人 梁雅萍之證詞內容因與證人蔡紫怡之證詞、手寫紀錄及存 摺明細等內容相符,其證詞應有相當之憑信性。復佐以系 爭借據已明確記載:「茲因周轉需要向張茵淇女士借款新 臺幣柒拾萬元正,本人訂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全部一次 還清,絕不拖延,恐口無憑,特立借據乙紙為憑」等文字 ,且系爭借據並非違背被告之意願所簽立,業如前述,並 衡以社會常情,倘在非違反意願之前提下,鮮有債務人在 未收訖借款前,即承諾還款日期之約定,甚至將借據交由 債權人收執,被告辯稱尚未收到借款云云,亦與常情相悖 ,殊難採信。綜上各節,原告主張已將70萬元分次交付予 被告之事實,應可採信。
⒊ 原告向被告請求會款16萬2,000 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又按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 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逾期滿之翌日前交 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 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扣除附表編號7 、8 、9 、17、19等人會款,及附表編號 10、11會員將會員資格轉讓給潘韻好,而潘韻好已將會款 3 萬4,000 元交予原告外,被告僅交付一名已得標會員2 萬元及一名未得標會員1 萬7,000 元,被告應再給付16萬



2,000 元會款給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已免 除附表編號2 、3 會員繳交會款,且附表編號4 、5 、6 會員會款原告已自行向附表編號6 會員收取,此外編號1 、15、16、18會員會款被告亦已交給原告,另附表編號12 、14會員將會款拿至被告家中交給原告,並提出附表編號 2 、6 、12、14會員親筆書寫證明書2 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32、33頁),內容記載附表編號2 、4 、5 、6 、12及 14會員已將會款交給原告等內容。惟查:證人游玉芬即附 表編號6 會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寫的證明書是被告念 給我寫的,被告說寫了證明書就不用出庭,當時我沒核對 內容,被告走了我才發現證明書內容不對,我並沒有將8 月份的會款交給原告,而是將會款4 萬2,500 元交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及證人高月美即 附表編號14會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教我說看到被 告有轉交錢給原告,當天是被告打電話叫我去交會錢,我 到被告家時原告也在那,我將錢交給被告就離開,並沒有 看到被告將錢轉交給原告,至於證明書是被告叫我這樣寫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證人王明珠即附表 編號2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明書內容是被告念給我寫的 ,被告說寫了不用出庭,但寫了才知道內容與實際不符, 實際上我沒有繳會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 44頁),足見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本院卷第32至33頁) 之內容,乃被告要求游玉芬高月美王明珠等人照其講 述之內容記載,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難遽採。
⑵又證人王明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被告帶原告到我 家,叫我把的得標資格讓給他,並對說我兩會的會款不用 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證人王明珠就會款 部分與原告利益相衝突,其證詞是否可採,本有疑問,且 證人王明珠將得標資格轉讓給原告,仍保有未得標資格, 給付會款仍可扣除得標金額而獲有利益,而原告仍必須支 付全額會款,衡情應無免除王明珠給付會款之理,是證人 王明珠此部分之證言,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 明書內關於李漢武部分,原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文書所載為李武漢本人所為, 該文書證據之內容亦難採信。綜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於合會期限內,有代原告收取會員會款之義務,應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16萬2,000 元(計算式:附表編 號1 會員會款2 萬元+ 附表編號2 、3 會員共2 位x 會款 1 萬7,000 元+ 附表編號3 、4 、5 會員共3 位x 會款1 萬7,000 元+ 附表編號12會員會款2 萬元+ 附表編號14會



員會款2 萬元+ 附表編號15會員會款2 萬+ 附表編號16會 員會款1 萬7,000 元+ 附表編號18會員會款1 萬7,000 元 - 被告已交付原告會款共3 萬7,000 元= 16萬2,000 元) ,為有理由。
⒋ 被告以原告所積欠會款13萬5,400 元主張抵銷抗辯,是否 有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 ,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自應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復按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 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逾期滿之翌日前 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主張抵銷之合會債權,其對象分別為附表編號 8 及19已得標會員,與附表編號7 、9 、10、11、13及17 未得標會員,其所欠會款為13萬5,400 元(計算式:已得 標會員2 位x20,000元+ 未得標會員6 位x15,900元),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 張對於原告有抵銷債權之事實,自不足採。況倘若被告主 張積欠會款債權為真實,其中僅附表編號13、17為原告, 其餘僅為原告之朋友及家屬,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 應向附表編號7 、9 、10、11、19會員請求,而不得將附 表編號7 、9 、10、11、19會員所積欠之會款債權,與應 給付原告之債權作為抵銷。是被告主張以13萬5,400 元作 為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6萬2,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 有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表
┌──┬───┬─────────┬────┬────┐
│編號│姓名 │第8期之前是否得標 │得標日期│得標金額│
│ │ │ │ │ │
├──┼───┼─────────┼────┼────┤
│1 │李恩慈│已得標 │ │ │
├──┼───┼─────────┼────┼────┤
│2 │王明珠│未得標 │10月20日│4,200元 │
├──┼───┼─────────┼────┼────┤
│3 │王明珠│未得標 │ │ │
├──┼───┼─────────┼────┼────┤
│4 │古榮福│未得標 │ │ │
├──┼───┼─────────┼────┼────┤
│5 │范美嬌│未得標 │ │ │
├──┼───┼─────────┼────┼────┤
│6 │游玉芬│未得標 │ │ │
├──┼───┼─────────┼────┼────┤
│7 │梁勇章│未得標 │ │ │
├──┼───┼─────────┼────┼────┤
│8 │楊玉燕│已得標 │2月20日 │3,500元 │
├──┼───┼─────────┼────┼────┤
│9 │楊玉燕│未得標 │9月20日 │4,500元 │
├──┼───┼─────────┼────┼────┤
│10 │梁雅芬│未得標 │ │ │
├──┼───┼─────────┼────┼────┤
│11 │梁雅芬│未得標 │ │ │
├──┼───┼─────────┼────┼────┤
│12 │李漢武│已得標 │7月20日 │3,650元 │
├──┼───┼─────────┼────┼────┤
│13 │張茵淇│自己得標(第8期) │8月20日 │3,000元 │
├──┼───┼─────────┼────┼────┤
│14 │高月美│已得標 │3月20日 │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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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鄭家玲│已得標 │5月20日 │4,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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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吳麗選│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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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張茵淇│已得標 │6月20日 │3,500元 │
├──┼───┼─────────┼────┼────┤
│18 │向鑫蓮│未得標 │ │ │
├──┼───┼─────────┼────┼────┤
│19 │張洪全│已得標 │4月20日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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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