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新堂
被 告 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堅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蔡慈雲
李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拾萬零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1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夾 子車司機,負責資源回收物品之搬遷與載運,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4 萬5,000 元,嗣於104 年1 月13日上午7 時許 ,伊乘坐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楊清榮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往客戶處回收廢棄物,而沿桃園 市新屋區民族路六段(下僅稱路名)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13號前時,系爭貨車因發生故障而臨時停放 在外側車道上,伊遂下車於後方擺設三角錐並進行交通指揮 ,詎訴外人林夏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自 方駛抵不慎追撞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左肱骨近端 粉碎性骨折併發肱骨頭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傷害), 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治療,現仍持續 至醫院門診及復健。而伊係於執行業務時而受有系爭車禍傷 害,自屬職業災害,然被告竟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 稱勞保),致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請領 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36萬8,760 (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1 年之百分之70投保薪資)及失能給付35萬1,120 元(失能等 級第11等級)等保險給付(下稱職業傷害勞保給付),且被 告未依法為伊投保勞保,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 有無法請領職業傷害勞保給付之損害,為此,爰依勞保條例
第72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9,8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下車指揮交通時遭後方 之林夏全駕車追撞所致,自非屬職業傷害。縱認係職業傷害 ,因原告係自行下車於而遭後車追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再者,原告已與林夏全成立和解,伊亦已給付原 告3 萬元,是此部分金額均應予扣除,始符公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自104 年1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夾子車司 機,負責資源回收物品之搬遷與載運,每月薪資4 萬5,000 元,嗣於104 年1 月13日前往客戶處回收廢棄物途中發生系 爭車禍,而受有系爭車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於105 年1 月7 日保職傷字第10460506740 號函、桃 園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在職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 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105 年11月6 日楊警分交字第1050030913號函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至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 7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保條例為伊投保勞保,致伊受有無法請 領職業傷害勞保給付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 系爭車禍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二)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 保,是否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述 如下:
(一)關於系爭車禍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之爭點: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 爭審查準則)第3 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第9 條:「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 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 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 條、 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 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 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 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可知倘勞工係為從事其工作,因公出差往返自宅或就業 場所與出差地點間乃必要行為,自應認與業務執行有密切 關係,除有上開第18條排除事由外,勞工因此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即屬職業傷害。
2、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夾子車司機,負責資源回收物 品之搬遷與載運,嗣於104 年1 月13日上午7 時許前往客 戶處回收廢棄物途中發生系爭車禍等情,已如前述,堪認 原告確係因執行職務前往工作場所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而受 有系爭車禍傷害甚明,復查無原告有何系爭審查準則第18 條列舉排除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事由或有何違反其他法令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所受系爭車禍傷害確屬 勞保條例所定之職業傷害,故被告辯稱非屬職業傷害云云 ,委無足取。
(二)關於被告應否負損害責任之爭點:
1、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10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符合第8 條規定之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 學校或各業團體,應於其所屬勞工或會員到職或離職、入 會或退會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申請投保或停保。其 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郵遞通知以郵戳為憑。57年勞保條例(57年7 月23日公布 、同年7 月25日生效)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3條分 別定有明文。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 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並備僱用勞工或會員名冊。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 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 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通知之當日起算。68年2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 例第6 條第2 款、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復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4 年1 月 6 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即負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卻 未為之,則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失,洵屬正當。
2、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 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 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 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 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 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 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而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依同一理由,亦無民法 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辯系爭車禍 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無論真偽,均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亦不減損原告應有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無足取。
3、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⑴職業傷害補償費:
①按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 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 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 一年為限。勞保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送至桃園醫院急診治療,而依 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中104 年5 月14日診斷證 明書係記載:「病患於104-1-13於急診就醫後住院,同日 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04-1-16離院,後因左 肩疼痛疑似關節血腫,於104-1-19返急診治療後再次住院 ,於104-1-25離院……患肢宜休息不適合劇烈活動或負重 至少六個月;因骨折嚴重粉碎,建議使用鎖定式鋼板固定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整體追 蹤及復健療程需壹年以上,若骨折處癒合不良,必要時需
再次進行人工關節置換。」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另 105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則載稱:「病患於105-2-26於 門診就醫,左肩關節活動度:前舉60度,側舉30度,外轉 0 度,內轉45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原告 於系爭車禍後至105 年2 月26日期間仍持續在桃園醫院治 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 起一年(即104 年1 月17日至105 年1 月17日止)之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70,自屬有據。又原告之月薪為4 萬5,000 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4頁),其 投保薪資等級為第19級,投保金額為4 萬3,900 元,則依 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傷病給付為36萬8,760 元(計算式 :4 萬3,900 元×12月×70% =36萬8,760 元)。 ⑵失能給付:
①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 1 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 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 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第13等 級為60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
②查本件原告遭遇系爭車禍傷害後,雖經治療,其身體仍遺 有失能情形,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為:「病患 陳君(本院按即原告)已於106 年10月17日至本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接受勞工保險失能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 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等檢查;綜合上術檢查評 估,陳君因左臂肱骨骨折,殘存左肩活動受限情形,其該 肢上舉90度、後舉40度、活動範圍130 度(正常230 度) ,符合勞保失能上肢機能失能種類項目:11-40 ,左肩關 節活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屬13等級。」等 語,此有長庚醫院106 年11月14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 141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得請領90日(計算式:60日×1.5 =90日)勞保失 能給付,而原告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463 元(計算式: 4 萬3,900 元÷30日=1,4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失能給付為13萬1,670 元(計算式: 1,463 元×90日=13萬1,670 元)。 4、末參諸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 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而原告並不爭執其確有受領被告給付之3 萬元 ,則依前揭說明,自得由被告主張抵充。至被告辯稱原告 與林夏全和解而領取43萬元和解金,亦應予扣除云云,惟 此係林夏全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與國家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要求雇主負擔之補償責任有所 不同,是林夏全因不法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與原告請求被告因未依法投法應負之職業傷害勞保給 付之責任,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殊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7萬430 元(計算式:36萬8,760 元+13萬1,670 元-3 萬元=47萬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1日(見本院卷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及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因原告依勞保條例 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 根據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予指明。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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