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93號
TYDV,104,重訴,493,201801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江波戶文賢
      江波戶文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徐文榮
      徐文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徐文榮徐文金徐桂香為被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具狀撤回對徐桂香之訴(見 本院卷二第76頁),並於106 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核其所為,係基於訴外 人徐天恭遺產此一爭議而為訴之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積 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 ,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300 ,及其上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徐天恭 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以否認其主 張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且當事人應為適



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等之父分別為訴外人徐鳳標、徐鳳連, 其二人均為徐天恭之子,徐鳳標於50年間委請訴外人邱榮枝 以19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徐家祭祀公業管理人徐華斗購買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 別為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共564 平 方公尺後,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路 000 號房屋,並將之贈與徐天恭,供徐天恭與徐鳳連居住, 徐鳳連及其妻徐劉四妹明知黃龍段296 、344 地號土地實為 徐天恭之遺產,竟偽造二份買賣契約書,主張業已購買該等 土地,並以鈞院63年度訴字第1065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 向訴外人訴請移轉登記所有權,嗣被告徐文榮於101 年7 月 2 日提供黃龍段296 地號土地與他人訂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 書,並分得系爭房地,被告徐文榮為圖卸責,後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及長子即訴外人梁鳳嬌徐瑞龍,系爭房 地既係被告徐文榮徐天恭之遺產所換取,性質上仍應為徐 天恭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51條之規定, 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為 兩造及被繼承人徐天恭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另案判決係於63年間所為,迄今已40逾年,自無 為本件訴訟而預為不實主張之可能,依照該判決記載,徐劉 四妹係於48年間向徐枝祥、徐華維購買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2.118 坪及同段344 地號51.123坪,徐鳳連 則於62年間向徐枝祥之繼承人及徐華維購買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64.13 坪,無論買賣時間及對象,均與 原告所稱不同,顯見黃龍段第296 地號土地與徐天恭之遺產 無關,系爭房地自非徐天恭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再者,原 告就系爭土地若提起給付之訴,請求權時效亦屬消滅,則原 告於本件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應欠缺法律上利益及權利保護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分別為徐鳳標、徐鳳連,徐鳳標、徐 鳳連二人均為徐天恭之子,被告徐文榮於101 年7 月2 日提 供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他人簽立土地合建分 屋契約書,由被告徐文榮分得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徐文榮之配偶梁鳳嬌及長子徐瑞龍等情,有徐天恭 之繼承系統表、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54 頁、第281-293 頁,卷二第21 5 頁、第266-26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為兩造及被繼承人徐天恭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徐天恭之遺產,繼 而請求確認被告徐文榮所取得之系爭房地為徐天恭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自需先就黃龍段296 地號土地原為徐天恭所有一 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證人邱榮枝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稱:伊與徐鳳標為同學關係,徐鳳標在日本事業有成後 ,給了伊19萬元,請伊代為向徐家祭祀公業管理人徐華斗購 買土地,並於其上建屋給徐天恭居住,但因所有權移轉登記 需由100 多位派下員蓋印同意,因有困難而作罷,僅由徐華 斗開立收據予徐天恭,伊認為徐天恭去世後,該房地應為徐 天恭小孩平均分配,但於2 、3 年前,伊發現該土地上的平 房已經被拆除,故曾前往詢問被告徐文榮徐文榮原本同意 由伊居中協調土地所有權的爭議,但後來卻反悔等語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245-247 頁),縱邱榮枝所言徐鳳標曾委託其 購買房地予徐天恭一情為真,然觀諸邱榮枝之證詞,並未言 及其所購買土地及房屋之地號、門牌號碼及購買之權利範圍 為何,實無從僅以此認定邱榮枝代購之房地即為原告所指之 黃塘村東龍路279 號房屋及黃龍段296 、344 地號土地共56 4 平方公尺。另參以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 地於36年6 月16日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徐枝祥 、徐華維及徐鳳儀共有,權利範圍各1/ 3,嗣於68年6 月18 日,始由徐文郁繼承徐華維之權利範圍1/3 ,迄至84年間, 該等土地均登記為徐枝祥、徐文郁徐鳳儀共有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41 頁、第70-71 頁 ,卷二第129-132 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村○○路000 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經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於106 年10月13日以桃稅溪字第106801 2991號函覆略以:龍潭區東龍路279 號房屋係於98年10月26 日由徐蘇招妹設立稅籍、嗣於102 年間分別以繼承及贈與原 因移轉予徐清波徐振耀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 ,可見黃龍段296 、344 地號土地於50年間,所有人均為徐 枝祥、徐華維及徐鳳儀三人共有,並無原告及證人邱文榮所



稱該地當時係徐家祭祀公業所有、移轉登記需經全體祭祀公 業派下員同意之情,且依黃塘村東龍路279 號房屋之稅籍資 料所示,亦無法查得該屋與徐天恭有何關係,而原告復未提 出諸如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收據等文件供本院審酌,則其上 稱徐鳳標委請證人邱榮枝購買黃龍段296 、344 地號土地並 興建東龍路279 號房屋贈與徐天恭,黃龍段296 地號土地為 徐天恭之遺產云云,已難憑信。
㈢次查,觀諸另案判決中徐劉四妹主張:「該案被告徐華斗等 父親徐枝祥與該案被告徐華維,於48年11月26日共同將501- 1 、501-2 地號土地分別2.118 坪、51.123坪賣予徐劉四妹 建屋」,徐鳳連主張:「該案被告徐華斗代表徐枝祥全體繼 承人與該案被告徐華維,於62年7 月7 日共同將501-1 地號 土地64.130坪賣予徐鳳連建屋」,經法院至現場履勘並繪測 成果圖後,判命徐枝祥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併與徐華 維及徐鳳儀辦理土地分割後,應由徐枝祥之繼承人與徐華維 將上開部分如該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劉四妹徐鳳連等情,有本院63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暨複丈成果圖 、買賣契約書二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0-145 頁、第 287-293 頁),雖徐劉四妹徐鳳連嗣未持另案判決向地政 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其等於48年11月26日、62 年7 月7 日買受黃龍段296 、344 地號土地一事,既經前開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僅以:徐劉 四妹及徐鳳連家境困窘,何來資金購買土地一詞(見本院卷 一第192 頁),質疑前揭二份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純為主觀 之臆測,即非可信,則被告徐文榮於101 年7 月2 日檢附上 開二份買賣契約書,與其餘黃龍段296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 即訴外人徐鳳聲等共同提供黃龍段296 地號土地,和他人所 成立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82-293 頁), 被告徐文榮因而分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舉,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並無何不合法之處。本件原告既無法就黃龍段296 地號 為徐天恭遺產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推論被告徐文榮持該 地與他人合建而分得之系爭房地,性質上亦為徐天恭之遺產 云云,均乏所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徐天恭之遺產,而為兩 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