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設備採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58號
TYDV,104,重訴,458,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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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詹勳琪 
      張英群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文華 
      丁俊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備採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簽訂「遊具設備採購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訴外人FC FABBRI PARK SRL公司(下稱FC公司)採購遊具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並轉售予被告,供被告履行其所承攬「臺北兒童樂園新建 工程之遊樂設備工程」,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伊得依採購及 履約進度分5 期向被告請求系爭設備款共479 萬2,500 歐元 (以各該期臺灣銀行公告匯率換算新臺幣),及得就實際支 出之代辦費用加計6.5 %請求代辦服務費,被告已依約給付 系爭設備價款455 萬2,875 歐元及所有代辦服務費,雖FC公 司曾免除對伊22萬5,000 歐元之價款請求,然此與兩造間契 約關係無涉,被告竟持此主張應沖銷伊得請求第5 期之設備 餘款23萬9,625 歐元,自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萬9,625 歐元,折合新臺幣858 萬8,160 元 (以104 年1 月23日臺灣銀行公告匯率換算)之系爭設備價 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 萬8,16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與FC公司間訂立之遊具 設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原廠契約)內容,需經伊與FC公司 磋商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伊曾簽發新臺幣3,600 萬元面額之 本票予原告作為FC公司對原告之履約擔保,並開立承諾支出 費用切結書予原告,承諾支付原告開立信用狀以支付FC公司 第4 期期款之開狀費用,可見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原告 僅單純受託出名與FC公司訂立系爭原廠契約,並受伊之指示 履行契約義務,原告受託處理事務之報酬則為依照系爭設備 總價6.5 %計算之服務費,及其他實際支出費用6.5 %計算 之代辦服務費,嗣FC公司將免除給付系爭設備尾款22萬5,00 0 歐元之文件寄送予伊,顯見FC公司免除尾款給付義務之對 象為伊而非原告,免除付款之利益應歸屬於伊,不論原告為 伊委託向FC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之受託人,或系爭原廠契約之 借名登記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設備款22萬5,000 歐元及 以6.5 %計算之代辦服務費用共計23萬9,625 歐元(即新臺 幣858 萬8,16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設備款,及就實際支出之費用加計6.5 %之 代辦服務費,被告已支付原告系爭設備款455 萬2,875 歐元 及所有代辦服務費,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同日,亦簽署「擔 保原廠履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履約切結書、)及「承諾支 付費用切結書」(下稱系爭費用切結書)二紙文件予原告, 另原告與FC公司以系爭設備款450 萬歐元之價格簽立系爭原 廠契約,FC公司後簽發聲明書及折讓單免除22萬5,000 歐元 之尾款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原廠契約、聲明書及折讓單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101頁、第140 頁、第142 頁 、第272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設備餘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多寡?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



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前段、第541 條亦有規定。
2.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之名稱雖載為「遊具設備採 購合約書」,然觀諸該契約前言記載略以:環中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即被告)將…臺北兒童新樂園新建工程之遊樂設備 工程之遊具設備,「委由」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代為」向FC公司採購,惟原告與FC公司簽立合約之內容 ,均係經由被告與FC公司磋商同意而確定等語,系爭契約第 2 條後段、第5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代辦服務費,包含稅費、清關費用、海關電子傳輸費、換單 費、燃油附加費、倉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 頁),故系爭契約乃被告「委由」原告「代為」向FC公司購 買系爭設備,由被告給付原告「代辦」服務費,就契約文義 上觀之,已具有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旨;併參以原告 公司時任協理即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為被告委託 原告向國外廠商採購系爭設備,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與FC 公司已就系爭設備之項目及價格談妥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可見原告與FC公司間之系爭原廠契約內容,係經由被 告與FC公司間商談確定後,始由原告與FC公司簽約,就系爭 原廠契約關於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內容,原告顯無自 由決定之權利,而端視被告與FC公司間洽談之結果而定,是 系爭原廠契約應非原告單純本於買受人身份,基於契約形成 自由之地位與FC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且參諸被告所簽予原 告系爭費用切結書內容略以:茲因被告要求原告與FC公司間 訂立系爭原廠契約之第4 期款,需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之 ,被告同意支付該期付款之所有開狀相關費用,如有違反, 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亦可見被告握 有指示原告履行系爭原廠契約方式之權限,是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原廠契約為存在於原告與FC公司二主體間之買賣契約云 云,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3.次查,依照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及第 11條第1 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不負設備保固責任 ,惟設備發生保固問題時,乙方應於甲方(即被告)清償本 合約全部價金後,將原廠(即FC公司)對乙方設備責任保固 之請求權以書面方式讓予甲方行使」、「乙方不負設備瑕疵



擔保責任,惟設備若發生瑕疵時,乙方應於甲方清償本合約 全部價金後,將原廠對乙方設備瑕疵擔保責任之請求權以書 面方式讓予甲方行使」、「1.乙方不負設備之試驗、檢驗、 檢測及調整等義務,惟依原廠合約中原廠對乙方關於前述之 義務所生之權利,乙方應交由甲方行使。2.本設備製造期間 乙方應將依原廠合約中得至原廠之設備工廠進行檢驗之權利 交由甲方代為行使;設備製造完成後,乙方應將依原廠合約 中關於進行廠內性能測試之相關權利,交由甲方代為行使」 、「1.乙方不負設備之試車、教育訓練及安裝之義務。2.乙 方應將原廠合約對廠要求提供,設備試車、教育訓練及安裝 之相關權利,交由甲方代為行使」、「本設備如甲方有變更 設計之需求時…乙方應將對原廠變更設計之相關權利交由甲 方代為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及證人甲○○ 之證述:原告只負責進口系爭設備,之後的安裝都是被告處 理,如果設備有任何問題,亦由被告與FC公司接洽等語(見 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可見原告對於系爭設備不負產品之 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只要被告如實給付系爭契約所定之款 項,原告即應將系爭設備關於試驗、檢驗、檢測、調整、試 車、教育訓練、安裝、變更設計、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等權 利,交由被告對FC公司行使;再佐諸被告簽署之系爭履約切 結書記載略以:被告為擔保FC公司對原告關於系爭原廠契約 之履行,爰開立新臺幣3,600 萬元之之本票予原告,作為系 爭原廠契約第一期款之同額擔保履約金,如FC公司有發生倒 閉或不能履約時,被告同意以該保證金作為對原告之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亦可知關於系爭設備之買賣,最 終權利及義務之歸屬應存在於被告與FC公司之間,即由被告 對原告負FC公司不履行買賣契約之風險,而FC公司則對被告 負有系爭設備出賣人之一切責任,若謂系爭契約為一買賣契 約,被告豈有預先放棄本可對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買受人之 所有權利而改向FC公司請求,另自願額外負擔FC公司與原告 間所簽立之系爭原廠契約中,FC公司對原告不履約責任之風 險?此顯然有違一般買賣交易之常情。
4.本院細繹系爭契約之上開文義及精神,並斟酌兩造及FC公司 三方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原廠契約方式以觀,系爭契約應係 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與FC公司間系爭設備買賣之「委任契約」 ,原告依照被告關於系爭設備項目、數量及價金內容之指示 ,而與FC公司締結系爭原廠契約,原告除應將受託購得之系 爭設備交付被告外,並應將因而對FC公司取得系爭設備之試 驗、檢驗、檢測、調整、試車、教育訓練、安裝、變更設計 、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等權利,移轉予被告行使,而被告負



有給付原告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之義務(此部分詳如後述) ,上開契約解釋之結果,始符合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本質及 利益狀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多寡?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又委任報酬依約定給付,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56 條第 1 項、第457 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第5 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代辦服務費(內容包含進口稅費、清關費用、 海關電子傳輸費、換單費、燃油附加費、倉租費等),計算 方式為原告實際支出總額加計6.5 %(見本院卷第77頁), 系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為一委任契約,是就原告實際支出費 用部分,應係前開條文所稱被告應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必要費用數額計以6.5 %部分,則應 為兩造所約定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雖系爭契約第2 條 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設備款為479 萬2,500 歐元 ,而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已給付原告455 萬2,875 歐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然參以證人甲○○證稱:系爭 契約關於系爭設備款約定為479 萬2,500 歐元,是以系爭原 廠契約之系爭設備款加計6.5 %計算,此與代辦服務費約定 之加計比例相同,之所以約定6.5 %,是包含原告之利潤與 管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第262 頁),可見 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設備費及 代辦服務費之模式與計算方式均為相同,即就系爭設備部分 ,被告除應給付原告用以支出予FC公司「系爭設備款之必要 費用」外,另應給付原告「以系爭設備款6.5 %計算」之委 任報酬,此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前段,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 爭設備款之約定479 萬2,500 歐元,恰與系爭原廠契約中所 約定系爭設備款450 萬歐元加計6.5 %計算之結果相符自明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就被告應給付之系爭設備款係約定「 定額479 萬2,500 歐元」,與代辦服務費係按「實際支出浮 動計算」不同云云,然系爭原廠契約中關於系爭設備費450 萬歐元業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由被告與FC公司談妥, 此與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進口遊具設備後,始得確定代辦服 務費數額之情形不同,則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於契約即先明 文記載被告應給付系爭設備部分之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總額 為479 萬2,500 歐元(計算方式:450 萬歐元+450 萬歐元 6.5 %),應非難以想像,究不得因此否定兩造間前開約 定「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兩部分數額之計算方式。是



原告上開所稱,委不足採。
3.準此,FC公司既簽發聲明書及折讓單免除系爭設備22萬5,00 0 歐元之尾款價金,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系爭設備款22萬5,000 歐元必要費用」之支出,惟 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中約定之受任事務,亦符合系爭契約 第5 條約定之付款條件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5 頁反面),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以系爭設備款22萬5, 000 歐元之6.5 %計算之「委任報酬」1 萬4,625 歐元,則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請求任何報酬云云,亦不足憑。是以兩 造所合意之104 年1 月23日臺灣銀行公告匯率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應為新臺幣52萬4,160 元(計算式:1 萬4,625 歐元35.84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設備委 任報酬之付款條件並曾催告付款,則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4 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2萬4,160 元,及自10 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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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