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李詩梅
王倪鳳蓮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
11月14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 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所為104 年度重訴字第29 3 號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分別於106 年11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王倪鳳蓮、同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 於抗告人李詩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中抗告人李詩梅 部分,於106 年12月2 日生送達效力,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至106 年12月13日即 已屆滿;又抗告人王倪鳳蓮所受送達證書嗣雖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惟註明「妥投後,住戶退出」,經本院函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送達情形,中華郵政 函覆謂:「旨述郵件已於106 年11月21日確實妥投。106 年 12月26日拜訪其(即受送達人)先生(姓名:王瑞樹君)認 已繳清費用,所以退給郵差請郵差退回法院」等語,有中華 郵政107 年1 月3 日桃郵字第1060002774號函覆可佐(見本 院卷第202-204 頁),應認系爭裁定已於106 年11月21日合 法送達抗告人王倪鳳蓮,不因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再行退回 送達文書而有不同,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 途期間,抗告人王倪鳳蓮抗告期間至106 年12月2 日即已屆 滿。抗告人李詩梅、王倪鳳蓮遲至106 年12月19日始行提起 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足憑,均已逾抗告期間,依上 開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