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紀速增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被 告 謝劉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安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五頁第二十八行「㈠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㈠原告」、第三十行「並由原告交付」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被告交付」;第七頁第十三行「原告所現金受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所現金受償」、第十四行「原告另取得徵收補償費」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另取得徵收補償費」、第十八行「原告實際因土地出售」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實際因土地出售」、第二十一行「原告實際受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實際受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