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35號
TYDV,104,重訴,135,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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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李振彬
被   告 楊經財
      楊經細
      楊麗蓉
      尹偉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65.27平方公尺)、911 地號土地(面積1133.26 平方公尺)、912 地號土地(面積2541.96 平方公尺)、913 地號土地(面積6615.45 平方公尺)、915 地號土地(面積64.48 平方公尺),依本判決所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附圖二所示予以合併分割,即:㈠編號①、②及915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共1970.0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907 地號、911 地號、912 地號、913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共9850.3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經財楊經細楊麗蓉尹偉庭按被告楊經財25分之11、楊經細25分之12、楊麗蓉25分之1 、尹偉庭25分之1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三所示之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龍潭區碧湖段907 、911 、912 、913 、915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以地號稱 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均相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非不能分割,然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判分割。爰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並聲明求為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 部分,分由原告取得,餘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採行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附圖一 違反合併分割之地政規定。如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 有助於伊整體利用土地,應屬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各為1465.27 、1133.26 、25 41.96 、6615.45 、64.48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各為4/ 24,被告楊經財楊經細楊麗蓉尹偉庭應有部分各為11 /30 、12/30 、1/30、1/30。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也無訂立分管契約,且 兩造迄今尚無法達成協定分割之方法。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訴請本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否 認,堪認為真。原告再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 同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同堪信實。
⒊本件兩造前均曾到場參與本院之調解程序,憾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此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等 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惟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㈡、原告訴請本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又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 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土地 登記規則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 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揆諸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



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該規則第 224 條及第225 之1 條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 地所設之限制,顯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兩造,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在卷可稽,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依民法第 824 條第5 項之規定,自得予以合併分割。至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固曾以104 年9 月23日溪地登字第1040011149號函 覆說明:「碧湖段907 、912 地號為綠地,913 、911 地號 為農業區(石門都市計劃內土地),915 地號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土地因合 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 土地為限』。另915 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 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規定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惟本件乃 係將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整體視為分割標的,由法院依 照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分割方法加以分割之,自與 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經統整系爭土地之各該地號 、面積、位置,進而將之統合登記為單一筆土地,尚有不同 ,自不能以此遽認本件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而為合併分割,附 此敘明。
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98年1 月23日修正之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5 項所明定,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 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 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 否相當,依前開規定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907 與912 地號土地與906 等土地間相隔佳安西路 4 巷之道路得以對外通行,朝西915 地號附近則為大池塘, 另907 地號土地上有白色建物一棟,原告表示為其維修使用 等情,業經本院到庭實地履勘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 份 可參,並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地上建物現況繪製 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43 頁), 堪予認定。
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後,原告提出附 圖一所示之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則主張應以附 圖二所示之方案進行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本院基 於尊重共有人主觀上之意願,爰就兩造各自提出之附圖一、 二兩案,予以審酌如下:
⑴系爭土地形狀本身為不規則狀之多邊形,為使分割後之土地 外形均能趨於方整,並有助於兩造各自整體利用,認若依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將能明確區別出彼此分得土 地位置,亦可減少日後界址不明之糾紛。況且,本件經送請 鑑定結果,已確認如採行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 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分割前後之土地價值相差僅有1,226 元 ,差距甚微,亦足見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之系爭土 地經濟價值與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應屬公平 。
⑵至原告雖主張應以附圖一之方法分割,較能保全其上紅色虛 線建物,惟查:
①關於附圖二紅色虛線所示現場建物部分,因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已曾當庭陳明:「(可是依照你先前所提出分割方 案圖,現場所在由你維修房屋,也不在你所畫分割方案的範 圍內?)我沒有要保留房屋,房屋是我的沒錯。我想要913 地號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 顯見原告對於上開紅色虛線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感依附, 實在不深,且苟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原告也無法如願取得913 地號部分之土地。
②其次,上開紅色虛線建物並不新穎,價值非高,縱然分割後 上開紅色虛線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已非由原告所取得,惟無法 保存上開建物之不利益,相較於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言 ,難見有何顯著之重要性。實則兩造當初原本並未有任何分 管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原告在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紅色虛線建 物居住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屬 無權占有無誤,原告依法本應拆除紅色虛線建物,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上開紅色虛線建物既屬無權占有共



有土地之物,在法律上尤難逕認有何繼續保留之必要性。 ③再者,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同時需畫出編號C部分 之通路以供兩造共有以供通行使用,而該C部分之3.5 米道 路,面積多達113.26平方公尺,占有907 地號土地將近百分 之8 左右之土地,以907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9384元/ 平方 公尺計算,本件因原告欲保留上開道路維持共有,將使價額 高達1,062,832 元左右(計算式:113.26×9384=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土地將因繼續維持共有而不得進行分 配,對兩造因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得享有之利益影響甚大。 ④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固可使原告所分得之土 地形狀方整,而對原告有利,但卻也造成系爭土地911 地號 及907 地號土地形狀,各自曲折碎裂並生有狹角,縱使一併 觀察上開兩筆地號分割後之土地,也仍可見與地界線形成不 規則之倒「V 」形之狹窄尖角。本院審酌上開911 、907 地 號土地地目均為建地,與被告依附圖一所示方案所另行取得 之912 、913 、915 地號土地地目各不同,故縱經本院判令 合併分割,被告也不能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整合 為同一筆土地;被告雖持有系爭土地大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卻無從本於上開優勢比例充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顯見該 分割方案所為分割對多數共有人並無益處。另外,倘依附圖 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後,將使被告所取得之911 、907 地號土 地範圍呈畸零形狀,日後亦恐有難以取得建築線以致不能取 得建築許可之可能性,影響未來土地之發展性。 ⑤況且,本件經送請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確認 本案分割前,原告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11,417,721元,被 告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57,088,605元;本案如採行附圖一 之分割方法分割,原告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雖可增加為12,4 93,043元,但被告所分得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將會減為56,0 13,283元,被告取得部分將大幅減少1,075,322 元,對照於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告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雖稍減為 11,416,495元,被告所分得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則稍增為57 ,089,831元,兩者差距僅有1,226 元,亦可見如採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非但明顯不利於被告,分割後之結 果也難認與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價值相當,顯非公 平之方案至灼。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足以發揮系爭 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 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是系爭土地 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㈣、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 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 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2117號、85年台上第26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經送請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結果,本件經採行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原告 分得面積為2352.18 平方公尺,被告分得部分面積則為9468 .24 平方公尺,較諸分割前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應可 分得1970.08 平方公尺、被告應可分得9850.35 平方公尺, 可見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互有增減,分得面積高於應有部分 所應得者,自應補償分得價值少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爰命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作為各共有人面積增減找補標準。六、次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即不生原告提起訴訟有無理由之結果。惟分割共有 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 ,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 有顯失公平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規定,爰命兩造按其所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即 附表二)分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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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持分面積 │依應有部分│




├─┬────┬────────────┬────────────┬────────────┬────────────┬────────────┤計算之分配│
│編│ 共有人 │907 地號 │911地號 │912地號 │913地號 │915地號 │總面積:㎡│
│號│ 姓 名 │總面積:1465.27㎡ │總面積:1133.26㎡ │總面積:2541.96㎡ │總面積:6615.45㎡ │總面積:64.48㎡ │ │
│ │ ├─────┬──────┼─────┬──────┼─────┬──────┼─────┬──────┼─────┬──────┼─────┤
│ │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
├─┼────┼─────┼──────┼─────┼──────┼─────┼──────┼─────┼──────┼─────┼──────┤1970.08 │
│⒈│李振彬 │2/24 │244.21 │2/24 │188.88 │2/24 │423.66 │2/24 │1102.58 │2/24 │10.75 │ │
├─┼────┼─────┼──────┼─────┼──────┼─────┼──────┼─────┼──────┼─────┼──────┼─────┤
│⒉│楊經財 │11/30 │共1221.06 │11/30 │共944.38 │11/30 │共2118.3 │11/30 │共5512.88 │11/30 │共53.73 │9850.35 │
├─┼────┼─────┤ ├─────┤ ├─────┤ ├─────┤ ├─────┤ │ │
│⒊│楊經細 │12/30 │ │12/30 │ │12/30 │ │12/30 │ │12/30 │ │ │
├─┼────┼─────┤ ├─────┤ ├─────┤ ├─────┤ ├─────┤ │ │
│⒋│楊麗蓉 │1/30 │ │1/30 │ │1/30 │ │1/30 │ │1/30 │ │ │
├─┼────┼─────┤ ├─────┤ ├─────┤ ├─────┤ ├─────┤ │ │
│⒌│尹偉庭 │1/30 │ │1/30 │ │1/30 │ │1/30 │ │1/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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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附圖編號 │ 面積 │受分配人│共有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
│ │(平方公尺)│ │比例 │比例 │
├─────┼──────┼────┼───────┼───────┤
│ ① │667.80 │李振彬 │無 │李振彬:4/24 │
├─────┼──────┤單獨所有│ │ │
│ ② │1619.90 │ │ │ │
├─────┼──────┤ │ │ │
│ 915 │64.48 │ │ │ │
├─────┼──────┼────┼───────┼───────┤
│ 907 │1465.27 │楊經財楊經財:11/25 │楊經財:11/30 │
├─────┼──────┤楊經細 ├───────┼───────┤
│ 911 │1133.26 │楊麗蓉楊經細:12/25 │楊經細:12/30 │
├─────┼──────┤尹偉庭 ├───────┼───────┤
│ 912 │2118.3 │保持共有│楊麗蓉:1/25 │楊麗蓉:1/30 │
├─────┼──────┤ ├───────┼───────┤
│ 913 │5512.88 │ │尹偉庭:1/25 │尹偉庭:1/30 │
└─────┴──────┴────┴───────┴───────┘
┌──────────────────────────────────────────┐
│附表三: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明細 │
├───────┬───────────────────────────┬──────┤
│ │應受補償人 │ │




│ 應為補償人 ├──────┬──────┬──────┬──────┤應為補償總額│
│ │楊經財楊經細楊麗蓉尹偉庭 │ │
├───────┼──────┼──────┼──────┼──────┼──────┤
李振彬 │940,990元 │371,989元 │30,999元 │30,999元 │774,9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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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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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