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99號
原 告 朱志良
被 告 賴莉芳(MELIYANI L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關於被告賴莉芳之英文姓名「MELEYANI LAI」之記載,應更正為「MELIYANI LAI」。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就上開被告英文姓名之記載,有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